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3號
PCDV,113,司聲,13,202405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寇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確認請求 權不存在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 同)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71號裁定核 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