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昆陽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科
相 對 人 吳昶鋅即三味本舖獨資商號
吳享鍠
呂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合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之合夥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1,491元及證人日旅費576元,合計共42,067元,由相對 人之合夥負擔,是相對人之合夥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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