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江芷晴
法定代理人 江思蕙
聲 請 人 江光凱
江書穎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江培德
阮翠娥
聲 請 人 李思嫚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李嫚妮 住同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承祖
江思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火國之外曾孫、外 曾孫女,被繼承人林火國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林火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火國之外曾孫、外曾孫女, 被繼承人林火國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林火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火國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尚有孫輩林雨靜、林雨妦、林裔宸、林裔倢,於本件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 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林火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林雨靜、林雨妦、林裔宸、林 裔倢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 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