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張寬平
聲 請 人 張沛語
張沛縈
法定代理人 張純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郭美紅之孫子、孫女 ,被繼承人郭美紅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郭美紅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郭美紅之孫子、孫女,被繼承 人郭美紅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郭美紅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郭美紅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尚有子輩張睿瀚,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 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 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 本件被繼承人郭美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 輩張睿瀚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 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