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朱美融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陳報被繼承人翁錦堂之遺產清冊,惟提出 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且未於聲請狀蓋印鑑章等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 補正,該通知業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 請人迄未補正通知所示之事項,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 ,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