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于凡媗
法定代理人 張維萍
于文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于凡媗係被繼承人王素琴之孫女 ,被繼承人王素琴於民國113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王素琴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于凡媗係被繼承人王素琴之孫女,被繼承 人王素琴於113年3月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王素琴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惟查,被繼承人王素琴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尚有子輩于文正、于文沛、張雯琪、張文斌於本件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 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王素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 近之子輩于文正、于文沛、張雯琪、張文斌為其繼承人,則 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