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稜詔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銅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黃銅樹(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民國111年9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銅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銅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銅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銅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銅樹於民國111年9月6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銅樹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黃銅樹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0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銅樹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
到關係人楊正評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 在卷可參。經核楊正評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 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 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楊正評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 文。至被繼承人黃銅樹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 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 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