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曾潔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振瑋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 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 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 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 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 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第按,記載到期日之 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 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 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本件本票之發 票日為民國110年8月16日,聲請人主張於110年8月8日之到 期日提示,其到期日先於發票日,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
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而所主張早於發票日之到期日提 示,核屬發票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本院於113年4月16 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於收受前 揭補正通知,迄今仍未具狀陳報有無向相對人為提示,難謂 其確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