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81號
PCDV,113,司拍,181,2024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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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潘虹如
相 對 人 林糖

關 係 人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豐
關 係 人 張洸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26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800萬 元予聲請人,擔保關係人合志資訊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 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1 年11月5日將不動產移轉過戶至關係人張洸輝名下,再於111 年1月20日又因信託移轉至相對人名下,惟依民法第867 條 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合志資訊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負債9,825,60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為 證,相對人林糖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關係人張洸輝



後,再經張洸輝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糖,依首揭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分別於113年4月26日、5月14日 發文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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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