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非訟代理人 李巧鈴
陳英琪
黃品瑄
相 對 人 黃勇傑
黃進發
黃芳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三人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3,4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771,76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催 告書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