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63號
PCDV,113,司家他,6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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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采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葉秀妹

李淑育

李淑萍

李應華

李應慶


李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戊○○、乙○○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甲○○○、己○○、丙○○、庚○○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丁○○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



告(下合稱被告)甲○○○、己○○、丙○○、庚○○、戊○○、乙○○ 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 字第2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 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有 吉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原告主 張其之應繼分比例為七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 0,000元,應徵裁判費為5,400元。訴訟費用5,400元應由原 告及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即772元或771元(未滿1元部分捨 去或進位),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甲○○○ 7分之1 2 戊○○ 7分之1 3 己○○ 7分之1 4 乙○○ 7分之1 5 丙○○ 7分之1 6 庚○○ 7分之1 7 丁○○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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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