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簡祐橙(原名:張右承)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王紀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0號裁定,准對聲請 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 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裁定,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 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