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鍾宛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盧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鍾宛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盧俊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46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七十五。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原告
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原告起訴最後變更所為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278,227元,應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64元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即76,848元,餘百分之二十五 即25,616元由原告負擔,是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