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40號
PCDV,113,司家他,40,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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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楊金生


上列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楊金生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楊慧
貞、楊慧琦楊慧婷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楊金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楊金生(下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楊慧貞楊慧琦楊慧婷(下合稱相對人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47 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 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 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400元,如遲誤一期,期後六 期之期視為到期。查聲請人為46年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 66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 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7.71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 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 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304,000元(計算式:6,400元×1



2月×10年×3=2,304,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 2,000元,依上開 說明,該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 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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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