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77921號
PCDV,113,司執,77921,2024052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9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坤輝楊守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 執字第9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郭坤輝楊守煌為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郭坤輝楊守煌早分別於聲 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11年7月5日、95年7月23日死亡,有卷附 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相對人郭坤輝楊守煌既 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郭坤輝楊守煌之繼 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否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 郭坤輝楊守煌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 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