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724號
債 權 人 張節花
代 理 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甄珍間返還所受利益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 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98,778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2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徵執行費22,390元而未繳納,經本 院於113年4月1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並載明 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命令已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送達債權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