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盈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肆萬零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月21日、110年4月27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5月19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43,825元,及其中本金40,122元未按期繳
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5月19日止,帳款尚餘43,825元及
其中本金40,12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