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2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林勤翔即施勤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參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