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5號
債 權 人 陳金昌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佩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其執有債 務人吳佩容背書之本票,經核債權人提出到期日為自112年 10月至115年3月止,每月25日到期之本票影本三十紙,均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均為無效之本票,是債務人不負本票背書 人之責任,本件債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