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5號
債 權 人 林明澤
債 務 人 蘇進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
發支票後該支票以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
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
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之付
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均記載為民國113 年3 月6日,本件未
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
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