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05號
債 權 人 張阿雲
債 務 人 劉再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伍佰捌拾陸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因兩造於民
國111年9月5日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共234,586元及利息,其
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60,000元部分,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
無可增減者而言。然慰撫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
前,核與請求應以「一定數量標的」之要件未合,是本件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關於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160,000元部分,因非訟程序係基於形式審查自難逕予准許
,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
令。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