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53號
PCDV,113,勞訴,53,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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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莊曉玲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佑來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明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6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款)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9,65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檢人員, 約定工資以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隨當年度基本工資調整 ),112年起時薪為新台幣(下同)176元。緣被告因財務 狀況不穩定,不能每月固定發薪,經常需要原告向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甲○○(下逕稱其名)催促後始獲給付。詎料, 原告於000年0月間多次向甲○○催討112年6月工資29,832元 ,甲○○於112年7月21日僅匯12,450元予原告,仍短付17,3 82元;又積欠原告112年7、8月工資,原告屢次催討,甲○ ○均藉詞推託、置之不理,亦無法聯繫,原告察覺有異, 至被告設址地查看竟大門深鎖無人回應,原告遂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調解因而未成立。嗣經新北市政 府認定被告之歇業屬實,歇業日為112年8月29日,是原告 照上開歇業情事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 91,126元、預告期間工資30,960元、資遣費108,057元、



補提勞退金11,088元,以上合計241,231元,及開立記載 「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31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第一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6月至8月份 出勤打卡紀錄、Line對話紀錄、原告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 、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公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 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且112年6月份至 8月份均有為被告服勞務,此有原告提出之、112年6月至8 月份出勤打卡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9至30頁、第37至4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2 年6至8月份薪資共計91,126元,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 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年6至8月份薪資,合計91,126元【計算 式:6月短付薪資17,382元+7月薪資41,096元+8月薪資32, 684元=91,1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按雇主有歇業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既因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而終止,符合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既 於112年8月29日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屬有據。
   ⑵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 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 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 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按1個月平 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終止勞動契前6 個月(即112年3月1日至112年8月29)日之總日數為182 日,其於112年3月份26,400元、112年4月份24,112元、 112年5月份31,592元、112年6月份29,832元、112年7月 份41,096元、112年8月份32,648元,共計185,680元, 即原告該段期間應領工資總額為185,680元,日平均工 資為1,020元(計算式:185,680÷182=1,02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30,600元(計算式:1,02 0×30=30,600),而原告在被告之任職期間共6年11月又 24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又59/1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6,845元【計算式:30, 600元×(6+11/12+24/360)×1/2=106,845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6,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3.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 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認定 歇業基準日為112年8月29日,原告最後上班日則為112 年8月28日等情,業據提出000年0月出勤紀錄、新北市 政府歇業認定公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5至46頁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未 經預告即為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請 求預告期間不足之工資。
   ⑵而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0,600元,日平均工資為1,0 20元,業如前述,原告於被告處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 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基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30,600元(計算式:1,020×30=3 0,6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4.勞退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8月均未依法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為11,088元(計算式:1,584× 7=11,088),已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乙份為證,且被告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應補足之勞退金差額損害,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5.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且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 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 因。
   ⑵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 定終止,已如前述,即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 自願離職」要件,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 告發給勞工服務證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勞基法 第19條規範目的,乃在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為 強制性規定,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 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 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 職位、待遇等事項,再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 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上開所應記載事項,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並交付原告等情,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659元【計算式:積欠薪資91, 126元+資遣費106,845元+預告期間工資30,600元+勞退金1 1,088元=239,659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81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則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9,659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除外),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之所據,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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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來橡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