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黃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告到職之起迄日,及在職期間之薪資明細表、被告之正確名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訴訟事件。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3、4、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致本院無法確定裁判費用,亦無法實體審理,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