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洪愿
再審被告 吳幼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有再審事由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確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31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並於112年10月2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屬合法。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緣再審被告明知自己有長期密集復健之嚴重傷勢,且事發當 時係自己不心鬆手,又於驚嚇之情形下順勢往後蹲,導致右 手指被下降之水泥線槽蓋所擊傷。且再審被告未提出證據, 即就其傷勢一再胡亂加碼,由砸傷、疑似骨折至受有骨折, 且究係2、3、4、5指或2、3、4指或3、4、5指,何者才是正 確。如果再審被告有骨折,何以大樹診所專業處理外傷之醫 院,於事發當日108年3月14日X光片檢查不出來。且108年4 月17日再審被告只有去大樹診所復健科做復健,從病歷單來 看並未檢查診斷右手3、4、5指挫傷、骨折之紀錄,另108年 4月27日病歷單亦沒有任何手指之診斷紀錄。再審被告未提 出大樹診所108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卻提出108年4月27日 診斷證明書,誤導其受有右手3、4、5指挫傷、骨折,大樹 診所背離病歷單,迎合患者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又再審 被告於事發後8日即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異於常理,利用人 脈關係使三軍總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右手2、3、4、5手指 挫傷之病歷紀錄單及懷疑第3指趾骨遠端骨折之檢查報告, 然為何病歷紀錄單不敢背書登載疑似骨折,況受傷者懷疑其
為骨折時,一般醫師亦會請受傷者再做電腦斷層掃描,進一 步追蹤釐清是否真正有骨折,倘若為骨折即需打石膏固定, 然再審被告均無為上開就醫及處理,可見並無骨折之情形存 在。顯見再審被告應係故意對再審原告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 ,目的係藉由刑事告訴之手段,使再審原告產生畏怖,進而 再以傷勢嚴重索取高昂之醫藥費及治療費,再審被告所犯應 為誣告罪甚明。詎前訴訟程序之法院並未調查,僅依據再審 被告提出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即逕認再審被告受有右手3 、4、5指挫傷、骨折等情,並自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5 日又至大樹診所就診,亦經醫師診斷右手3、4、5指挫傷、 骨折」,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又沉甸之水泥線槽蓋經兩人合力搬運,能維持水平橫移係來 自雙方手部力量所形成之支撐,若一方支點撤除,則水泥線 槽蓋將從撤除之支點處下墜,此為力學上所稱之蹺蹺板效應 ,亦即再審被告鬆手失去支撐力道時,重物必往無支撐之方 向斜斜下墜而受傷,此為自然法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請求勘驗再審被告模擬搬運水泥線槽蓋時鬆手下墜之影像, 以證明水泥線槽蓋會往鬆手之一方下墜之事實,惟經原確定 判決以該影像僅為模擬而非兩造間搬運水泥線槽蓋之真實過 程為由而認無調查之必要,然由該模擬影像即可說明再審被 告指訴再審原告傷害之事實係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構成誣告 罪、侵權行為,故該影像檔實屬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之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本件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存在。
㈢併為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 臺幣12萬8,000元,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 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其理由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內容。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事發當時鬆手而導致其右手指 遭水泥線槽蓋擊傷,且無證據認定其受有骨折之傷勢,竟故 意提起刑事告訴,目的係為索取高昂之醫療費與治療費,顯 屬誣告罪甚明,惟原確定判決竟以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而逕 認再審被告確受有骨折之傷勢,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 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係依據證人劉家昱到庭所為 之證述、大樹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X光片及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之病歷等事證,而認定兩造於108年3月14日13時許之前 確實有一起徒手搬運水泥線槽蓋,且於搬運過程中因水泥線 槽蓋掉落致再審被告右手受傷,再審被告當下已立即呼痛、 再審原告亦有表示歉意,且大樹診所於108年3月14日之X光 片及病歷雖未呈現或記載再審被告有骨折之情形,惟再審被 告於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15日已分別經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大樹診所診斷為疑似第3指骨遠端骨折、右手3、4、5 指挫傷、骨折之傷勢等情,併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無從推認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 告無傷害行為,仍故意捏造、虛構再審原告犯罪或右手受傷 等事實,顯見再審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核屬憲法保障其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故意誣告再審原告犯罪。是原確定 判決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開事實之認定, 論理上未見有扞挌、矛盾之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規定無違,則再審原告本於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 理由。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再審被告於10 8年4月15日至大樹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右手3、4、5指挫 傷、骨折之傷勢云云,無非涉及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允當、 有無忽略證物、證詞部分內涵、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 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 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 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訴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 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 若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勘驗再審被告模擬搬 運水泥線槽蓋時鬆手下墜之影像,用以證據水泥槽蓋會往鬆 手之一方下墜之事實,竟未予調查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 判決理由中載明:「然此影像僅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所模擬,並非兩造間搬運水泥槽蓋之真實過程,依上開事證 亦足認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傷害之事實非全 然出於憑空捏造,不構成誣告罪、侵權行為,故本院認已無 調查之必要」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勘驗該 模擬影像證據及待證事實業已審酌,並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並無對其提出之重要證物,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遑論 該模擬影像業經檢察官勘驗後已認定無論搬運水泥槽蓋之兩 邊由何人先行放手,水泥槽蓋掉落地面方式並無不同,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可佐,顯然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則再審原告 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