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嘉源工程行即許雅芬
再審被告 陳勃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早於民國000年00月間即為再審原 告招攬工程業務,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營業地址為「新北市 ○○區○○街00號」,亦明知嘉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 賴文德,兩造於000年0月間因報酬數額問題,曾涉有刑事告 訴案件共歷時2年多,其中偵查審理期間均有提及再審原告 之辦公室即應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然再審 被告於原審起訴時,將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記載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故意使再審原告無法收受原審之相關通 知,並於原審開庭時向承審法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侵害再 審原告之程序參與權,直至113年1月17日再審被告持本院民 事執行處債權憑證至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時,再審原告始得知 原審之存在。顯見再審被告故意將再審被原告指為所在不明 而與之涉訟,致再審原告無法收受原審訴訟程序相關開庭通 知及書狀,而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答辯,遂遭再審被 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業經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7萬 6,082元並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次按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 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 於訴狀中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表明者,應認其提 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於112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而再 審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 ,雖已逾30日。惟再審原告主張其直至113年1月17日再審被 告持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至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時,再審 原告始得知原審之存在,並進而得知前揭再審事由。依再審 原告所表明之事實,形式上以觀尚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 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 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 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 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 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送達處所,除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外,尚包括 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是以本款規定所稱之「他造之住居所」,自 包括他造之就業處所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他造依本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99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再審被告於起訴狀記載再審被告營業所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見原審卷第11頁),核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所登載再審原告之營業地址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見原審卷第153頁)相符,原審依此認定 當時再審原告以「新北市○○區○○路000號」為其營業所,核 屬有據。又原審法院已將開庭通知依法送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自生合法送達效力,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原審法院由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後為原判決,尚無適 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知他造之住居所 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且原審未經合法送達而為一造辯論 ,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云 云,尚難憑採,為無理由。
⒉至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明知其實際營業地址為「新北市
中和區華順街」,然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時,將再審原告之 送達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故意使再審原 告無法收受原審之相關通知云云。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刑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6頁),均係以自然人身分受訊 問,且受訊問人中並無許雅芬,依訊問內容亦無明確排除「 新北市○○區○○路000號」亦為辦公處所之陳述,衡以同一事 業單位有多處辦公處所,實屬常見,是依該等證據尚難認再 審被告當時已明確認知到「新北市○○區○○路000號」並非再 審原告之營業所。再者,上開訊問時間距再審被告於原審起 訴之112年5月23日已相隔數月之久,衡以事業單位營業所更 易,時有所見,則再審被告當時對再審原告有無變更營業所 之情形亦尚有未明,尚難僅憑其先前曾參與偵查庭即逕認再 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之實際營業地址而故意提供錯誤地址。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係規定「知 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再審被告既已指出地址並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供本院 參酌,即與「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之要件不符 。綜上,本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事證,難認確有再審被告已 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情事,則再 審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 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