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許花
徐建明
視同異議人 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敏聰
相 對 人 吳麗月
王香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日所為113年度 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3月18日送 達異議人許花、徐建明(下逕稱其姓名),許花、徐建明於 113年3月21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 本院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許花及徐建明之民事異議狀上 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下稱司聲 更一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因原裁定係對全體當事人為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提出 異議,異議結果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此 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許花、徐建明所為異議,形式上亦 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許花、徐建明 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 委員會(下逕稱其名稱),爰將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 列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7號確定判決,訴訟 費用應由許花、徐建明、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連帶負 擔2/10,由許花、徐建明連帶負擔2/10,由豪鎮大廈A住戶 管理委員會負擔1/10,餘由相對人吳麗月負擔。因相對人於 該案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20元,許花、徐建 明支出訴訟費用130,000元,故相對人吳麗月應給付許花、 徐建明65,000元,許花、徐建明應給付相對人37,004元,兩 相抵銷後,許花、徐建明對相對人尚有27,996元可供抵銷。 又許花、徐建明應與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相 對人37,004元,以前開27,996元抵銷後,許花、徐建明應僅 須再與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9,008元予相對人 。原裁定漏未將相對人吳麗月尚未給付許花、徐建明之27,9 96元抵銷,使異議人尚須多負擔27,996元之債務,甚不合理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3條已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乃以如此辦 理,始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避免各當事人日後互為聲請 之煩。
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業已確定,主文第6項諭知訴訟 費用由許花、徐建明、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連帶負擔2 /10,由許花、徐建明連帶負擔2/10,由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 委員會負擔1/10,餘由相對人吳麗月負擔,此有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67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司 聲字第388號卷〔下稱司聲卷〕第59至73頁)。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審已命許花、徐建明、豪鎮大廈A 住戶管理委員會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己造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經許花、徐建明陳報支付訴訟費用即鑑定費130,000元,並 檢附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匯款單及收據為憑( 見司聲更一卷第29至31、39至49頁),是依前揭規定,應視 為相對人與許花、徐建明應負擔之費用已為相等之額抵銷, 原審應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至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 委員會所應負擔部分,因其未依限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其應賠償 差額之餘地。
㈢又相對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計185,020元(即裁判費10,020元 、鑑定費175,000元),許花、徐建明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即 鑑定費計130,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可稽(見司聲卷第19至25頁、司聲 更一卷第45至49頁)。是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7號確定判 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相對人吳麗月應給付許花、徐建 明65,000元(計算式:130,000元×5/10=65,000元),許花 、徐建明、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7, 004元(計算式:185,020元×2/10=37,004元),許花、徐建 明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7,004元(計算式:185,020元×2/10=3 7,004元)。因相對人吳麗月與許花、徐建明互負債務,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視為已就相等之額抵銷,再參民法 第342條準用民法第322條有關「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 抵充」之規定,許花、徐建明對相對人吳麗月之65,000元債 權,其中37,004元以許花、徐建明對相對人之連帶債務抵銷 、餘27,996元則以許花、徐建明、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 會對相對人之連帶債務抵銷。
㈣從而,許花、徐建明、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08元【計算式:(185,020元 ×2/10)-27,996元=9,008元】,相對人吳麗月則無須給付許 花、徐建明;至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所應給付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則計18,502元【計算式:185,020元×1/ 10=18,502元】。原裁定疏未就許花、徐建明對相對人吳麗 月之27,996元債權為抵銷,致確定許花、徐建明及豪鎮大廈 A住戶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部分有所違誤, 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命許花、徐建明及豪鎮大 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利 息部分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