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44號
PCDV,112,金,44,202405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黃瑞香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羽莛

被 告 林夏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羽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夏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2由被告邱羽莛負擔,百分之18由被告林夏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羽莛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夏吟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羽莛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邱羽莛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 夏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 0年0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系爭林夏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Smith James」之人,於110年11月15日以假交友方式,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至20日期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200,000元、650,000元、350 ,000元、200,000元(共計1,850,000元)至系爭邱羽莛帳戶 ,另於110年12月23日匯款400,000元至系爭林夏吟帳戶,而 受有2,2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就被告邱羽莛部分,若非 故意侵權行為,其交付帳戶之行為至少為過失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就被告林夏吟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邱羽莛應給付原告1,8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夏吟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邱羽莛則以:我是遭到暱稱「Smith James」之人感情詐 騙,誤以為其真心交往,所以才提供系爭邱羽莛帳戶、協助 取款、購買比特幣,並陸續以自己存款付出1,638,000元,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及過失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夏吟則以:我有將系爭林夏吟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 但並不認識那個人,是他在FACEBOOK上加伊好友後,一直說 他沒有銀行帳戶,所以就借給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邱羽莛於110年12月前某日,將系爭邱羽莛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夏吟則於000年0 0月間將系爭林夏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 員,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5日以假交友方式, 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至20日期間,匯款 共1,850,000元至系爭邱羽莛帳戶,另於110年12月23日匯款 400,000元至系爭林夏吟帳戶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且有匯 款單據、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 165頁、第201頁至第209頁),已足認定。 ㈡被告邱羽莛部分:
 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邱羽莛將系爭邱羽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應負擔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邱 羽莛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 立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邱羽莛因受「Smith James」對其施以感情詐騙之詐術後 ,陷於錯誤,因而聽信「Smith James」之賄賂海關以利行 李通關之謊言,而匯出自身之款項,甚至還聽信「Smith Ja mes」之指示,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Smith James」,以致 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並協助為提領款項之工 作,其起因均是因被告邱羽莛遭詐欺而誤認與「Smith Jame s」為戀人關係,而認為其行為均是基於戀人間之情誼,且 原告曾因認邱羽莛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提起告訴 ,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經發回 續查,續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亦遭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81頁至第186頁),而詐欺集團欺 罔行為千變萬化,被告邱羽莛因網路交友受感情受騙而為前 開行為,無從以此認其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是原告 以此請求,自無所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邱羽莛出借帳戶之行為至少應為過失侵權行 為,然戀人間基於彼此情誼互相借貸金錢、財物,實屬常見 ,雖明瞭他人開設金錢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關係密切之人 ,其中一方基於情誼或特殊用途,而將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 借予他方使用,仍非罕見,是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 帳戶之原因甚多,而被告邱羽莛因受詐欺而認為與「Smith James」為戀人關係,基於戀人關係間之信賴而出借帳戶, 通常不會懷疑借用者會從事非法之詐騙行為,此與將自身之 金融帳戶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之情形迥異,原告並未指出被 告邱羽莛因受感情詐欺而為前開行為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邱羽莛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不足 採信。
 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 ,而匯款至系爭邱羽莛帳戶,乃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 加他人財產之行為,性質上為給付行為,而該給付行為使被 告邱羽莛取得存款債權,自屬受有利益,且原告因受詐欺而 給付,自屬欠缺給付目的,被告邱羽莛所受利益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是被告邱羽莛對原告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
 ⑵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匯入20萬元至系爭邱羽莛之國 泰帳戶,遭提領18萬元,故所剩2萬元為現仍存在之利益, 是被告邱羽莛應僅就20,000元之部分負返還責任,對於已不 存在之利益部分,被告邱羽莛則免負返還責任。 ㈢被告林夏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 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夏吟雖辯稱:因不認識之人在FACEBOOK上加好友後, 因該人一直說他沒有銀行帳戶,所以就借給他,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等語。惟查,金融交易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 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 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林夏吟僅因不認識之人在FACEBO OK上稱其沒有銀行帳戶,就任意提供系爭林夏吟帳戶給其使 用,甚至未對該名不認識之人要使用帳戶之目的進行過問, 顯於常理有所違背,再者,被告林夏吟於本件交付帳戶前之 110年5月20日至7月間亦曾將女兒、配偶、兒子之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第88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被告林夏吟既然於 前案發生後應知所警惕,但仍輕易交付系爭林夏吟帳戶,顯 見其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林夏吟交付帳戶之行為應具備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 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夏吟給付40萬元,即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邱羽莛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對被告林夏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為催告,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羽莛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見本院 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送達被告林夏吟翌日即112年4月25 日起(係於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4月24日 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羽莛給付 原告20,000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夏吟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