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299號
PCDV,112,金,299,202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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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99號
原 告 黃莉婷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江文山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舜杰
彭博楷

鄭帛庭


葉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文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彭博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鄭帛庭葉盈依、劉舜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 ,及被告鄭帛庭葉盈依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被告劉舜 杰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鄭帛庭葉盈依、劉舜杰 連帶負擔百分之67,由被告江文山負擔百分之29,由被告彭 博楷負擔百分之4。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江文山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文山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彭博楷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博楷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鄭帛庭葉盈依 、劉舜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帛庭葉盈依、劉 舜杰如以新臺幣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江文山劉舜杰及被告3應 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鄭帛庭吳存洋(更名吳逸華,下同)及葉盈依應與劉舜 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與被告吳存洋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變更聲明:(一 )被告江文山彭博楷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帛庭葉盈依、劉舜杰應連帶 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舜杰彭博楷鄭帛庭葉盈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名毅」、「依珊」、「執行助 理- Avis」、「萬科指標」及「執行總裁」等人於民國111 年12月前籌組並指揮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 團),其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將詐騙所得之 款項指定匯入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製 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躲避檢警 查緝,乃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且被告江文山彭博楷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分別於111年3月30 日前之不詳時地,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犯罪款項,以此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二、於000年0月間,原告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尋得家庭代工徵 才貼文,遂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對方,「徐名毅」即 稱其僅為代發文者,請原告加入徵才者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原告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ID為「ee.0211」之帳號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依珊」之人聯繫。嗣於同年3月30日許,



「依珊」卻以家庭代工之職缺已額滿為由,向原告推薦「委 託訂單分類」之工作,由於該工作方式之時間、地點彈性, 且毋需囤貨等相關成本投入等情,且「依珊」亦主動提醒原 告當心詐騙,令原告更加信賴此乃合法正當之工作,遂同意 從事此份工作,並在「依珊」之指導下先至虛設之公司網站 申辦職員帳號,而後再依「依珊」之指示加入暱稱為「執行 助理- Avis」之Line帳號申請進入名為「萬科指標」之工作 群組,隨後原告即積極依「依珊」及「執行助理- Avis」之 指示進行訂單操作。
三、同年4月20日起,原告為申請「萬科指標」所張貼之股東策 劃投資專案,陸續依「執行助理- Avis」之指示匯款共300, 000元至劉舜杰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中,以作為加入專案之 投資資金,而後「執行助理- Avis」即指示原告退出工作群 之群組後,復傳送一組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網址,請原告加 入該群組與總裁聯繫,俟原告加入該群組後,暱稱為「執行 總裁」之人即與原告確認參與投資專案事宜,並詳細說明投 資方法後始為操作,惟「執行總裁」卻多次以原告錯誤下單 為由要求原告匯款重新加入專案,並頻頻以「只要我指令給 錯你虧損 絕對保本」、「一定可以幫你把虧損的賺回來」 、「甚至還可以多賺一點」等話術,使原告深信其所投入之 資金皆能回本,遂陸續依「執行總裁」之指示於111年4月22 日匯出共計27萬元至劉舜杰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中,匯出3 萬元至彭博楷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中,及於同年4月28日依 指示匯出共計20萬元至江文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中, 此有原告於上開日期之交易明細可稽。其中江文山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彭博楷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足證 原告確因江文山彭博楷提供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之行 為,而受有分別為20萬元及3萬元之損害。
四、被告鄭帛庭於111年3、4月間,邀請同案刑事被告吳存洋及 葉盈依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由鄭帛庭負責指揮;葉盈依則擔 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並依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交予其他成 員,藉此獲取每日4,000元之報酬。鄭帛庭吳存洋及葉盈 依與訴外人即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0日以前,將附表 被告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本件詐騙集團指定收受人員以 獲取報酬;再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轉帳方式將款項依 序轉匯至吳存洋所取得之訴外人莊煊棏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煊棏玉山帳戶)、訴外人 林冠宇所有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及訴外人王子豪所有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豪台新帳戶)金融 帳戶中,而後葉盈依再依指示提領劉舜杰附表編號2「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隨即至前開不詳之地點將所提款項交 付予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中劉舜杰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鄭帛庭葉盈依業經鈞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3、50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堪認鄭帛庭葉盈依與劉舜杰等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 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致原告受有至少5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嗣原告於訴 訟中已與吳存洋以10萬元和解。因此,鄭帛庭葉盈依與劉 舜杰前揭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江文山劉舜杰彭博楷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 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甚至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為詐欺者用 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有所預見,乃猶交付他人使用,顯 有容任系爭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為幫助詐欺 行為之舉,應堪確認。又前開3人縱使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然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應盡之注意「將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 」一事,且多為現今銀行開設帳戶時所告知,然卻任意將其 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顯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
六、原告係遭本件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於江文山劉舜杰彭博 楷之帳戶,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請求江文山劉舜杰彭博楷返還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2項及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江文山彭博楷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帛庭葉盈依、劉舜杰應連帶給 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文山部分:
(一)查被告前曾與訴外人戴正明同住,戴正明為友人之舅舅,與 被告情同父子。被告為避免自身放住宅之財物遭前妻取走, 因此將自己所有之存摺交由同住之戴正明保管。後戴正明稱 因借錢需要,請被告申請網路銀行,因被告對戴正明極其信 賴,因此不疑有他,將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告知戴正明。詎戴正明竟然將被告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之帳戶雖遭詐騙集團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但係因戴正明私自將系爭帳戶交付給犯罪集團 成員,被告自始不知情,因此並未與詐騙集團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亦無參與該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亦非 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下提供系爭帳號及密碼,更無從預見交 付帳戶予戴正明將遭其利用於遂行詐欺而有過失,故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原告雖提 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號檢察官併辦意 旨書,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觸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移送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併案審理。然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未將 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號案件併入 審理,且於該判決及附表均未提及原告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難認被告所為有涉不法。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二)本件被告並未將第一商銀帳號、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業 如前述,訴外人戴正明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被告所有 之第一商銀帳號、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當時系爭帳 戶已脫離被告之支配範圍,詐騙集團成員如何使用系爭帳戶 及金流多少,被告根本不得而知,而第一商銀帳戶裡之金額 全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一空,被告從未自第一商銀帳 戶取得任何不法所得,自無因原告之給付獲得任何利益,原 告僅以曾將金額匯入系爭帳戶,而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舜杰彭博楷鄭帛庭葉盈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 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 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查:(一)被告江文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4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第一商業銀行附近 某巷子內,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戴正 明(已於111年8月3日死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復由戴正明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網站,復以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33分、34分、37分許 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江文山如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中,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20萬元。
(二)被告劉舜杰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19日至 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47分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 月30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ee.0211」對原告佯稱:下 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中,匯入款項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合計57萬元之損害。(三)被告彭博楷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起,透過臉書網站、通 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代為介紹工作,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 分許,匯款3萬元至彭博楷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致原告受 有3萬元之損害。
(四)被告鄭帛庭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吳定洋、「胖哥」、「海鷗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對不特定人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犯 罪集團,並招募吳存洋、葉盈依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鄭帛庭吳存洋、王子豪李嘉偉、「胖哥」、「海鷗」、「阿霆 」(以上3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至葉盈依則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其所收取、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 且該等行為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吳存洋向 王子豪(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取得其所申辦之王子豪台新帳 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豪兆豐 帳戶),以及李嘉偉(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所申辦之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嘉偉花旗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嘉偉中信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鄭帛庭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劉舜 傑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 金額轉帳至莊煊棏玉山帳戶(莊煊棏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林冠宇基隆二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最終分別轉帳至王子豪台新帳戶、王子豪兆豐帳戶、李 嘉偉花旗帳戶、李嘉偉中信帳戶後,由王子豪提領部分金錢 後,轉交受鄭帛庭指示之葉盈依,葉盈依再轉交予「胖哥」 、「海鷗」,鄭帛庭從中獲取匯入帳戶總金額1.5%之報酬, 葉盈依則獲取每日4,000元之報酬。
(五)被告上開行為均被判處罪刑在案,業據原告提出社群軟體Fa cebook尋得之家庭代工徵才貼文截圖、原告與「徐名毅」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告與「依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詐騙網站投資下單平台頁面截圖、原告與「執行助理- Avis」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原告於「萬科指標」群組關



於股東策劃投資專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執行總 裁」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5月9日)、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338、5339、5340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7816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501號檢察官併辦意 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5322號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873、13369、21243號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原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查詢結果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交易查詢結果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73、501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 41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17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126 頁、第299至418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並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函、113年1月18日本院 112年度金字第299號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73至175頁、第463至464頁)。
(六)被告江文山雖否認其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江 文山於法院刑事審理中已對前開提供帳戶犯罪行為坦承不諱 ,且江文山提供網路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迨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江文山附表編號1帳戶,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江文山已知會有資金在 其帳戶流通,顯見其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是江文山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又本案所匯款帳戶與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同一帳 戶,該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與系爭判決所處罰 之犯罪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未 認定原告此部分被害事實係因檢察官併案時,該刑事判決已 經判決,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證。是被告江文山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被告江文山彭博楷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劉舜杰鄭帛庭葉盈依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文山賠償20萬元之 損害;請求被告彭博楷賠償3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劉舜杰鄭帛庭葉盈依連帶賠償47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江文山自11 2年11月2日起、被告劉舜杰自112年10月31日起、被告彭博 楷自112年11月31日起、鄭帛庭葉盈依均自113年1月2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145、165、181、183頁之送達證書及第279 頁之公示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江文山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彭博楷應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112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帛庭葉盈依、劉舜杰應連帶給付原 告47萬元,及被告鄭帛庭葉盈自113年1月2日起、被告劉 舜杰自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江文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劉舜杰彭博楷鄭帛庭葉盈依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件:(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姓名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江文山 007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809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50,000元 50,000元 0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00,000元 2 劉舜杰 00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7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11年4月20日 50,000元 50,000元 0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11年4月2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007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11年4月22日 50,000元 50,000元 0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90,000元 809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2日 50,000元 30,000元 3 彭博楷 8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11年4月22日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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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