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玉惠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邵香、楊智文、呂學立、王添丁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其他調查之方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書狀記載被告「邵香」、「楊智文 」、「呂學立」、「王添丁」,惟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 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 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邵香、楊智文、呂學立、王添丁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 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指明其他調查之 方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