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52號
PCDV,112,重訴,252,202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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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先位原鄭伊婷
備位原告 楊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陳佳暉
詹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新臺幣993萬8,484元,及其中新臺幣980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13萬8,484元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備位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備位原告以新臺幣3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3萬8,484元為備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備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 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 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 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 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 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 、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 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 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 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 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



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本件由先位原 告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鄭伊婷新臺幣 (下同)9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鄭伊婷160萬8,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楊文宏亦 追加並列為備位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示。先備位原告 為夫妻關係,就本件之訴訟標的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原告變更後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備位之訴與 舊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且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援用 ,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亦無礙於被告防禦而有訴訟不 安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鄭伊婷楊文宏夫妻前透過信義房屋,向被告陳佳暉詹珮筠夫妻,以總價金980萬元購買標的「新北市○○區○○街0 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 )。由楊文宏與被告於111年5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且已結清買賣金並完成交屋。嗣原 告收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2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11234 9820號函、111年12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112465415號函, 始知系爭房屋遭3樓住戶檢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 牆之室內裝修行為」,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7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被告始於112年1月12日向原告提出 新北市工務局110年12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385871號函 ,內容亦係民眾檢舉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室內裝修行為。 然被告於簽約前未曾告知系爭房屋有上開情形,系爭房屋之 標物現況說明書第34項「是否因增違建而與他人發生糾紛? 」,陳佳暉雖勾選「否」,然陳佳暉與3樓住戶前於106年8 月29日簽訂「施工損壞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 賠償3樓屋主之損害。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4項「是否知 悉本標的物之增違建曾被檢舉、查報、拆除或收到相關通知 ?」,經陳佳暉雖勾選「是」、「110年收到通知」,然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在「新北市建築物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行 政項目審核表」註記「本案經多次陳情」,顯見系爭房屋遭 人多次檢舉,且兩造於111年5月14日簽約前,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曾作出共計4次違規室內裝修之通知,被告只記載110年 1次而隱瞞111年3次,顯見被告蓄意隱瞞系爭房屋之瑕疵。



再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3項「本標的物是否有增建、違建之 情況?」,經陳佳暉雖勾選「有」,然僅勾選「頂樓、陽台 」,可見被告刻意不揭露有室內裝修之違規,被告只記載情 況較為輕微之頂樓、陽台違建,卻不記載情況較為嚴重之違 規室內裝修,顯然是蓄意隱瞞室內裝修違規之情事。 ㈡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
⑴買賣價金980萬元
系爭房屋有室內裝修違規、與3樓住戶發生糾紛及多次遭主 管機關查處等重大瑕疵,但被告蓄意隱瞒、未據實告知,於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揭露之屋況與實際狀況不符,涉及施以 詐欺之情事、致原告對於房屋之性質發生錯誤。經原告於11 2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意 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之規定,先位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全部買 賣價金。如認為原告不得以受詐欺或意思標示錯誤而撤銷買 賣契約,則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第10條 第1項第2款、民法第359、227、229、254條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返還價金。
⑶違約金147萬元、購屋費用13萬8,484元 又系爭房屋存在重大物之瑕疵,被告顯然違約且有可歸責被 告事由。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解除契約及 請求加倍返還已付款項作為違約金。然因原告已給付全額買 賣價金,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故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上限(即買賣價金15%)共計147萬元(計算式:980萬元×15 %=147萬元)。再者,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全部費 用,含代書費用1萬8,000元、印花稅4,214元、買賣規費1萬 0,342元、謄本費200元、契稅7,728元、仲介費9萬8,000元 等,以上共計金額13萬8,484元。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1條前 段及第184條第1、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賠償因購買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上開購屋相關費用、違 約金,兩者共計160萬8,484元(計算式:147萬元+13萬8,48 4元=160萬8,484元)。
㈢系爭契約之10萬定金支票、各期買賣款項均為鄭伊婷支付,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銀行抵押權債務人亦為鄭伊婷,可 證楊文宏指定鄭伊婷為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後,系爭契約 轉由鄭伊婷承受為買受人,故應以鄭伊婷先位原告。惟如 認買賣契約關係,應存在於楊文宏與被告2人間,則應以楊 文宏為備位原告。為此,以鄭伊婷先位原告、楊文宏為備 位原告,各自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以契約撤銷為條件)、備 位之訴(以契約解除為條件),並聲明如下:




 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鄭伊婷1,140萬8,484元,以及其 中980萬元自112年2月21日起,其中160萬8,48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文宏1,140萬8,484元,以及其 中980萬元自111年7月5日起,其中160萬8,484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係由備位原告楊文宏為買受人,先位原鄭伊婷非 買賣契約當事人,因此不得為契約撤銷及相關權利之主張。 又被告於簽約時,已向買受人備位原告及其委任仲介據實說 明系爭房屋之現況,並無任何隱瞞詐欺之情事,備位原告於 簽約前看屋時,亦充分瞭解系爭房屋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室內裝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隔間套房出租」等不 符建築法規之情事,並經明定於系爭契約、而依簽約時之現 狀交付,且由原告完成換約、繼續收取租金利益。是系爭房 屋有違法改建之瑕疵,此為備位原告於簽約時所知而仍為買 受。又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與附近建物相較低達400餘萬 元,已將違章風險反映在買賣價格中。是故買方所為之意思 表示並無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賣方不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 擔保之責任,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故不得為撤銷、解約及 損害賠償之請求。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係指系爭 房屋於「點交前」,如當事人發現有物或權利等瑕疵之情形 。而系爭房屋既已經點交,當無該條款約定之適用,亦不得 據此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㈡又被告雖因系爭房屋施工而與3樓住戶達成賠償協議,但迄今 已近6年相距甚久,之後並無爭議發生。故被告所述「未因 增違建而與他人發生糾紛」亦非謊言。再者,被告於簽約前 已說明,系爭房屋因違法增違建而遭主管機關查報列管,並 特別註明於111年仍有接獲通知,至其通知次數之多寡,應 無礙於系爭房屋之價值及效用,亦無隱匿之情形。況原告二 人於簽約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屋之違法現況,應將有受主管 機關查報之風險納入考量,且前揭風險亦已反應於買賣價格 ,故原告不得據此為撤銷、解約之意思表示或損害賠償之請 求。另被告二人並未有違約之情事,故原告亦不得請求違約 金。且如系爭契約經原告予以撤銷,則買賣契約即屬自始無 效,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末民法第91條係指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行使撤銷權之表意人,對於相對人應 負賠償之責任。故備位原告亦不得以此請求相對人被告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鄭伊婷楊文宏夫妻前透過信義房屋,向被告陳佳暉詹珮筠夫妻,以總價金980萬元購買標的「新北市○○區○○街0 00號4樓」房屋及基地。
楊文宏與被告二人於111年5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指定鄭伊婷為登記名義人,並並 於同年6月27日辦理過戶登記,兩造於同年7月5日辦理交屋 及賣方從履約保證專戶領取買賣價金。
㈢系爭房屋有「未經核准變更分間牆」之室內裝修行為,而不 符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情事。
㈣原告收到新北市工務局111年12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11234982 0號函、111年12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112465415號函。 ㈤被告於112年1月12日透過仲介,向原告提出新北市工務局110 年12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385871號函。 ㈥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陳佳暉與3樓屋主於106年8月29日簽訂「施工損壞協議書」, 同意賠償3樓屋主之損害。
㈧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3項「本標的物是否有增建、違建之情 況?」,陳佳暉勾選「有」,位置「頂樓、陽台」。 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4項「是否因增違建而與他人發生糾紛 ?」,陳佳暉勾選「否」。
㈩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4項「是否知悉本標的物之增違建曾被 檢舉、查報、拆除或收到相關通知」,陳佳暉勾選「是」、 並說明「110年收到通知」。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在「新北市建築物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行政項目審核表」,註記「本案經多次陳情」。 系爭房屋雖數度經檢舉,但於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案件查詢 ,於113年1月2日仍查無有任何違建紀錄。 系爭契約之10萬定金支票及各期買賣款項,均為鄭伊婷所支 付,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銀行抵押權債務人為鄭伊婷。 鄭伊婷因購買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全部費用,含代書費用1萬8, 000元、印花稅4,214元、買賣規費1萬0,342元、謄本費200 元、契稅7,728元及仲介費9萬8,000元,共計13萬8,484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 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



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 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 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例參照)。再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依契約之 文義,足認為買受人,不問其買賣之動機為何,該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當然得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經查,先位原鄭伊婷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人,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係備位原告楊文宏向其買受等 語。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至51頁) ,其上所載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備位原告楊文宏,且兩造對 其形式真正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係備位原告楊文 宏,並非先位原鄭伊婷。是先位原鄭伊婷既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實體法上權利,則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40萬8,484元,以及其中980萬元自112年2月21日起,其 中160萬8,4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備位原告楊文宏是否係遭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⑴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 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 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 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若在法律上 、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而予隱瞞者 ,即係違反告知義務,而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李啟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系爭房屋交屋前, 賣方仲介林玲君沒有告訴我系爭房屋有室內裝修違規,我們 只知道有陽台和頂樓加蓋的違建,室內有無違規我沒有收到 公文,所以不知道是否違規,交屋後買方收到通知被舉報, 我才知道這件事情,買方在成交前有請屋主提供違建的公文 ,但屋主說他沒有留這份公文,所以屋主都沒有看到這些資 料,如果有這樣的情形,應該要通知買方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6至88頁),參以系爭房屋有「未經核准變更分間牆」之 室內裝修行為,不符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情事,且新北市 工務局在「新北市建築物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行政項目審



核表」,註記「本案經多次陳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房屋上開違反建築法之情事,業經新北市工務局110 年12月16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5日、111年5月4日分 別發函告知被告將針對系爭房屋「未經核准變更分間牆」之 室內裝修行為涉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實施現場勘查,此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6頁) ,惟被告陳佳暉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3項「本標的物是否 有增建、違建之情況?」僅標示位置於「頂樓、陽台」,並 未註記室內裝修有違規之情形,此有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審酌被告明知系 爭房屋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已多次經新北市工務局 發函告知因系爭房屋「未經核准變更分間牆」之室內裝修行 為需至現場勘查,卻仍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3項僅註記位 置為「頂樓、陽台」,而未記載「未經核准變更分間牆」, 且於交屋前未曾告知備位原告上情,顯見被告刻意隱瞞「系 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行為涉有違反建築法,且經主管機關屢次 告知將實施現場勘查」之事實。
 ⒊又所謂交易習慣上負有告知義務之事項,係指依交易慣例會 影響買方締約意願之事項,而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既然列出系爭房屋有無增建或違建之情形,且被告對於備位 原告曾透過仲介詢問被告所填載之「系爭房屋之頂樓、陽台 增建或違建之後續處理事宜」乙節亦不爭執,足見關於系爭 房屋有無增建或違建部分,核屬本件影響買受人交易意願之 重要事項。再者,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7月 11日核發行政處分書,處分書意旨略載:系爭房屋涉有未經 核准擅自增設變更分間牆等室內裝修,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完竣,故依法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99至305頁),足見系爭房屋確實違反建築法,且 業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是以,被告未 據實告知上開交易上重要資訊,且於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時為虛偽陳述,致備位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 ,堪以認定。
 ⒉備位原告主張撤銷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980萬元,為有理由 :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備位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 詐欺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備位原告以其受到相 對人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購買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即有理由。從而,備位原告既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被告詐欺所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 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即因原告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而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980萬元,即屬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 是備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 價金980萬元,應屬有據。
⒊備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7萬元,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 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撤銷意思 表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始不存在 ,從而,原告自無從依不存在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違約金。
⒋備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屋相關費用13萬8,484元,為有理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告知義務未告知原 告上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行為涉有違反建築法,且經主 管機關屢次告知將實施現場勘查」之事實,致備位原告楊文 宏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又備位原 告因系爭契約支出購屋相關費用:代書費用1萬8,000元、印 花稅4,214元、買賣規費1萬0,342元、謄本費200元、契稅7, 728元、及仲介費9萬8,000元等,以上共計13萬8,484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因被告未予告知之行為 而撤銷,則上開支出即屬不法侵害備位原告之財產權,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原告所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返還價金及損害賠 償之債務係屬可分,且兩造並無契約約定被告就上開債務負 有連帶責任,法律亦無規定共同債務人應就損害賠償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是備位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 賠償之責云云,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備位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萬8,484元,及其中980 萬元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萬8,48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備位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備 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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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