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簡志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童行律師
被 告 簡志光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簡維增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原本起訴請求被告依被繼承人簡維增遺囑而交付遺 贈物,嗣變更起訴分割被繼承人簡維增之全部遺產,因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防禦,被告亦無異議而辯論,依前揭規 定,應准許變更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簡維增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死亡,其配偶謝春梅於 107年6月27日死亡,兩造為彼等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被繼 承人簡維增於107年9月3日,在公證人吳宗禧、見證人陳傑 鴻與莫曉青面前,訂立遺囑,記載:「立遺囑人簡維增指定 兩位見證人陳傑鴻、莫曉青,口述遺囑意旨如下:一、本人 名下財產:1、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所有存款,2、台灣銀 行中山分行之所有存款,3、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之 所有存款,4、將來取得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房屋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持分。二、本人 上述財產指定由本人之子簡志仲單獨全部繼承。三、指定陳
傑鴻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等語,以上由公證人記載遺囑全 文,並由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簽名,且有部分過程的錄影光碟 為證。
兩造就母親謝春梅之遺產,於111年10月31日在台灣高等法 院成立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7號和解筆錄,就母親謝春梅之 名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及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所有存款,達成分割協議,就 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各分配三分一,餘三分之一持分則協議為 簡維增之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存款亦由兩造各分配部分 而保留三分之一作為簡維增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即附表編 號25-33號的財產屬於簡維增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認為被繼承人簡維增取得配偶謝春梅的前揭遺產部分, 亦屬於前揭公證遺囑範圍內,應由原告單獨取得。惟被告爭 執前揭公證遺囑效力。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系 爭遺囑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就附表編號1-12號的簡維增 遺產、附表編號25-33號簡維增繼承配偶謝春梅的遺產,均 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存款由兩造各分得一半,其餘黃金 及飾品則變賣分割由兩造各分得一半價金,被繼承人簡維增 生前撤回起訴夫妻剩餘財產分割訴訟而得領回部分裁判費即 附表編號34亦由兩造各分得一半等語。
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簡維增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 方法如原告變更聲明狀的附表所示(見卷宗211-212頁)。二、被告答辯:
依遺囑公證人吳宗禧出庭證詞及其提出的公證錄影光碟,可 見簡維增未先將遺產範圍及分配等重要內容以口述方式表達 ,而是公證人整理財產範圍再以引導問答方式為之,簡維增 並未說「將來取得」字眼,亦未表示指定遺囑執行人,可見 前揭公證遺囑擅自增添文字,參考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 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規定 的公證遺囑要件。
被繼承人簡維增生前起訴請求兩造就所繼承的謝春梅遺產應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本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後來簡維增由黃昭宗公證人見證而出具「撤回起訴狀」 及「聲明書」遞交法院,聲明書記載「本人撤回起訴事宜, 已經經過簡志光詳細說明,確實是本人自由意願,本人不希 望再與兒子有任何訴訟,除撤回起訴外,謝春梅遺產由簡志 光及簡志仲平分即可,本人並無意參與分割」等語。因簡維 增的公證聲明,與前揭遺囑意旨矛盾,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 ,視為撤回前揭遺囑。
縱認遺囑有效,遺囑所處分財產僅限於簡維增自己名下的三
家銀行帳戶存款(台北富邦、台灣銀行、新光銀行),不包 含謝春梅的板橋不動產及存款云云。
三、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簡維增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死亡,其配偶謝春梅先 於107年6月27日死亡,兩造為彼等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被 繼承人簡維增之遺產範圍如附表編號1-24號。此有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見卷宗第51-57頁)、簡維增與謝春 梅之除戶資料(見卷宗第115-117頁)。2、兩造就母親謝春梅之遺產,於111年10月31日在台灣高等法院 成立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7號和解筆錄,就母親謝春梅之名 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及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所有存款,達成分割協議,就系 爭不動產由兩造各分配三分一,餘三分之一持分則協議為簡 維增之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存款亦由兩造各分配部分而 保留三分之一由兩造公同共有,即附表編號25-33號的財產 屬於簡維增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已依該和解筆錄辦 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的三分之一持分為公同共有。此有該 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見卷宗第59頁 、第95-101頁)可稽。
四、被繼承人簡維增生前立有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成立,是 否由被繼承人事後撤回:
(一)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成立?
1、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 ,使按指印代之。」。
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 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2、查,系爭遺產由立遺囑人簡維增、公證人吳宗禧、見證人陳 傑鴻及莫曉青簽名作成,並於文末載明「據請求人即立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如附件,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 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爰依民法第1191條及公證 法第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作成本證書」等語,此有該公證 遺囑影本一份(見卷宗第33頁以下)可證。 又查,公證人吳宗禧到庭具結證稱:「(問:被繼承人去事 務所是哪位家屬陪的?)是原告簡志仲陪同。」、「(問: 當時被繼承人講話是否清楚,意識是否清楚?)有,因為被
繼承人重聽,所以我有一張紙寫下我的問題,並加上我的口 語詢問,被繼承人就用口語回答,被繼承人有確題回答,表 達清楚,但對於不動產部分只能說出南雅西路五樓,沒有辦 法講出具體的巷弄號碼,存款的部分可以講出三家銀行的名 稱,但當時我沒有詢問存款有多少錢。」、「(問:被繼承 人是否有說他做遺囑的原因?)沒有,但是遺囑是要把財產 全部給原告簡志仲。」、「(問:見證人是否有到場?)是 見證人跟我聯絡,見證人不是我找的,見證人請求我幫忙辦 理這件公證,見證人之一陳傑鴻是律師,是陳傑鴻律師跟我 聯絡的。」、「(問:被繼承人當場是否有表示要由當場的 兩位見證人擔任見證人嗎?)是的,我有詢問被繼承人的意 思。」、「(問:對於原證二的遺囑及現場照片,是否是在 你事務所拍照?照片上面的六行問題是你寫的?)是的,六 行問題是我寫的,我當時有一問一答的方式與被記繼承人確 認被繼承人的遺產分配問題,我有先與被繼承人談了,我再 寫出問題,再根據整個公證過程寫出遺囑。」、「(問:寫 出這些問題之前,被繼承人是否有把他大概要分配的遺產及 方式講你給你聽嗎?)沒有。」、「(問:是否是根據以前 的經驗詢問有哪些財產要分配,哪些不動產或動產要分配, 被繼承人再根據公證人的問題再回答?)是的。」、「(問 :被繼承人當時有無說明全部的遺產要交給簡志仲繼承?) 我忘記了。」、「(問:對於遺囑內容有提到「將來取得」 所為何意?)因為當時不動產有些所有權在被繼承人太太名 下。」等語(見卷宗第236頁以下筆錄)。
再查,公證人吳宗禧提出系爭公證遺囑的錄影光碟一片(卷 宗第243頁),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畫面中有一老先生( 兩造不爭執係被繼承人簡維增),公證人詢問老先生並出示 一張紙上面寫幾個問題,公證人依序問問題,先問老先生有 什麼房子土地,老先生回答「南雅西路五樓」,公證人問要 給誰繼承,老先生說「要給簡志仲」,公證人問有哪些銀行 存款,老先生說「新光銀行」,公證人提示有三家銀行並詢 問另兩家的名字,老先生想很久才說「新光銀行跟台灣銀行 跟還有一家」,公證人再繼續問第三家銀行名字,老先先想 很久才說是「富邦」,公證人問要給誰,老先生說「要給簡 志仲」,影片就結束了,以上有勘驗筆錄(見卷宗第289頁 ),並有被告律師製作的逐字譯文(見卷宗第263頁)。 依上開調查,系爭公證遺囑形式上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稱 之公證遺囑要件,依公證法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 定,推定為真正的公文書。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簡維增並未完整口述遺產範圍及分配,而
由公證人以誘導方式詢問云云。惟依前開錄影光碟,被繼承 人尚能講出其擁有三家銀行帳戶存款及「南雅西路五樓」, 並明確表示要給簡志仲,是認其已講出遺產範圍及分配方 式,雖被繼承人簡維增記憶不佳而就二家銀行名字回答較 慢,但仍無法據此推翻其口授遺囑的效力。因此堪認該遺囑 已有效成立。
(二)被繼承人簡維增生前是否撤回前揭遺囑:1、被繼承人簡維增生前起訴請求兩造就所繼承的謝春梅遺產應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由本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 號審理,簡維增嗣於109年9月9日由黃昭宗公證人見證而出 具「撤回起訴狀」及「聲明書」遞交法院,聲明書記載「本 人撤回起訴事宜,已經經過簡志光詳細說明,確實是本人自 由意願,本人不希望再與兒子有任何訴訟,除撤回起訴外, 謝春梅遺產由簡志光及簡志仲平分即可,本人並無意參與分 割」等語;被繼承人簡維增於二日後之109年9月11日卻由武 晉萱公證人見證而出具「聲明書」記載:「緣本人起訴、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327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事件,原定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上午十一時進行調解程序, 詎本人委任出席之陳傑鴻律師於調解結束後,向本人詢問是 否有撤回上開案件之意思表示,並提出本人所簽名蓋章之10 9年9月9日民事撤回聲請狀供本人檢視。經本人檢視後發現 ,本人根本未有撤回本件訴訟之意,係本人次子簡志光於未 說明內容之情況下,直接請本人簽名,並持本人之印章蓋印 ,為此特以本聲明鄭重表示本人絕無撤回上開訴訟之意,暨 撤銷上開民事撤回聲請狀之意思表示。」等語;簡維增後來 請求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案件繼續審理,經本院109年 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裁定駁回,簡維增提出抗告,亦經台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以上有 簡維增的先後公證聲明及撤回狀、本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8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50號裁定影本 (見卷宗第159-161頁、第213頁、第191-199頁)可稽。2、原告簡志仲於109年間聲請本院宣告簡維增為受輔助宣告人, 經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87號受理,由台北仁濟醫院鑑定認 為「簡維增,雙側感音性耳聾,輕度失智症,目前臨床失智 評分量表的得分為一分,其認知功能已有輕度障礙。個案目 前可與他人互動及筆談,其定向感、短期記憶、抽象思考、 判斷力、表達及理解能力有所障礙,....,目前其意思能力 及辨識能力有所不足,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 可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該案法官囑交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簡維增及其
子女,調查報告記載略以:「簡維增表達於重大決定時信任 簡志仲」、「關於金錢管理部分,其亦表達希望由簡志仲管 理」、「簡維增表達比較信任簡志仲、五樓房子不是要給簡 志光、錢不要給簡志光管理、要分老婆的財產多一點」等語 ,嗣該案裁定宣告簡維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簡志仲為 輔助人。以上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檢附該案裁定一份 、影印該案的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參見卷宗第265-286 頁),且有原告提出該案卷宗的家事調查官報告影本一份( 見卷宗第215頁以下)。
3、依上開證據,可知被繼承人簡維增於109年間已輕度失智,是 其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公證聲明撤回該案起訴、 公證聲明該撤回非其本人意思云云,前後矛盾、意思反覆, 均因其失智的認知能力不佳,故難以確認其本人真正意思為 何。故無法逕以其曾公證聲明撤回夫妻剩餘財產訴訟的聲明 書,遽認其已撤回前揭107年成立的公證遺囑。五、遺產分配:
1、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2、依前揭被繼承人簡維增生前之公證遺囑,其名下的三家銀行 帳戶存款即附表編號1-12、其將來取得配偶謝春梅的遺產「 南雅西路五樓不動產」即附表編號25-26,均指定分歸由原 告簡志仲取得;其餘的附表財產,均不在遺囑文字範圍內, 即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各取得二分之一;其中編號19-24 之黃金及飾品,因兩造無法共有原物,故採變價分割而由兩 造各分得一半價金;其中編號34,係簡維增生前撤回夫妻剩 餘財產訴訟而得向法院取回的裁判費(有原告提出本院通知 得領回裁判費的函文,見卷宗第247頁)。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遺產及分割方式(金錢單位新台幣)
1、台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335858元及利息。2、台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及利息。3、台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及利息。4、台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846156元及利息。5、台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及利息。6、台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及利息。7、台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及利息。8、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200763元及利 息。
9、台灣新光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2999元及利息。10、台灣新光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92446元及利息 。
11、台灣新光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及利 息。
12、台灣新光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307206元及利息。 以上12筆帳戶存款,由原告簡志仲依遺囑單獨取得。13、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的帳戶,2242元及利息。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華江郵局的帳戶,2107元及利息 。
15、永豐銀行萬行分行帳戶,258元及利息。16、中國信託郵局城東分行帳戶,51元及利息。1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346元。18、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保管箱的保證金,950元。以上13-18的存款及現金,由兩造就各帳戶各分得一半。19、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保管箱的黃金紀念幣重量100公克。20、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保管箱的金飾重量400公克。 21、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保管箱的金條561.5公克。22、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保管箱的金條6200公克。23、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保管箱的飾品一只。
24、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保管箱的金飾161公克。以上19-24的動產,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各分得一半。25、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15分之1。26、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範圍3分之1。
以上25-26的不動產,由原告簡志仲依遺囑而單獨取得。27、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28、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29、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30、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44207元。31、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32、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02399元。33、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500000元。34、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案件撤回之退還 裁判費103784元。
以上27-34的帳戶及款項,由兩造就各帳戶及單位各分得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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