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81號
PCDV,112,訴,581,2024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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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劉豐榮
王彥雄
王彥博
王輝德
劉香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官煜箖
原 告 黃劉淑貞
劉豐治
王旆然

被 告 劉烽梃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豐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 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劉豐榮起訴主張被告自兩造之被繼 承人劉欽辛所遺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所收取之租金,係劉欽辛之遺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 ,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該不當 得利債權之行使,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劉欽辛之 全體繼承人一同進行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劉豐榮 聲請追加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劉香宛黃劉淑貞、劉 豐治、王旆然為原告。經查,系爭廠房現登記為兩造名下,



由兩造公同共有,此有系爭廠房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171頁 至172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通知王彥雄、王彥 博、王輝德劉香宛黃劉淑貞劉豐治王旆然陳述意見 ,其等均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其等應 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已一同起訴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劉香宛、黃 劉淑貞劉豐治王旆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5頁至37頁),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列王彥雄、王彥博 、王輝德劉香宛黃劉淑貞劉豐治王旆然為原告。   
二、原告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黃劉淑貞劉豐治王旆然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劉豐榮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欽辛於100年7月26日死 亡,被告出租被繼承人劉欽辛所遺之系爭廠房並收取租金新 臺幣(下同)每月7萬元,1年為84萬元,自102年12月23日 繼承登記之日至112年約10年即為840萬元,伊占7分之1,爰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應受分配之租金,且被告收取系爭廠 房租金卻未將租金用來繳貸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劉香宛主張:同原告劉豐榮所述,被告有收租金就要繳 貸款等語。
㈢原告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黃劉淑貞劉豐治王旆然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10餘年來均由兩造默示同意由被告收取 租金及管理,伊亦未收取報酬,伊出租系爭廠房租金剛開始 為每月3萬7,000元,後來調降為每月3萬元,自102年1月起 至111年12月止,伊所收取之租金總額為357萬6,100元,租 金係用在清償被繼承人劉欽辛向樹林區農會借貸之繼承債務 及支付系爭廠房之房屋稅、修繕費及兩造公同共有之地價稅 ,並無不當得利,又縱使本件被告應返還租金,亦應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劉欽辛於110年7月26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劉豐榮劉香宛黃劉淑貞劉豐治、被告、訴外人陳劉賢貞(104



年11月19日死亡)、劉麗貞(103年6月7日死亡)等7人,於 102年12月23日辦畢繼承登記,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 12年3月31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26014903號函檢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62頁、第67頁至68頁、 第75頁至94頁),原告王旆然陳劉賢貞處繼承系爭廠房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自劉麗貞處繼承系爭廠房,系爭廠 房現登記在兩造名下,由兩造公同共有乙節,有系爭廠房建 物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3頁、本院卷二第171頁至172頁),且前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119頁),堪認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 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 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系爭廠房原係劉欽辛之遺產,兩造皆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廠房,業如前述,被告於劉欽辛死亡後管理並出租系爭廠 房,若受有不當得利,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其他繼承人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此不當得利債權,並非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已存在之財產權,亦非遺產所生之孳息,性 質上非屬遺產,此項請求權雖非因繼承所生,惟仍屬公同共 有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又依前開說明,公同 共有債權不得僅就自己可分部分為給付,如其僅請求就自己 依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部分向其自己一人為給付,仍非法之 所許。本件原告劉豐榮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並未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金 額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且原告劉豐榮於本院審理時



稱:自102年12月23日繼承登記之日至112年約10年,被告收 取的租金為840萬元,其占7分之1,所以請求1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並經本院闡明本件為公同共有債權 ,是否應就全部公同共有金額為請求並向原告劉豐榮確認請 求之金額是否為其個人部分,原告稱:這是公同共有,他們 有權不要拿,我現在當然要拿我的部分,因為我還要繳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訴之聲明110萬元是我個人的 ,全部的人還沒有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直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劉豐榮仍未變更聲明,而仍係按其 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部分向其自己一人為給付,是依前開說 明,原告劉豐榮之請求,於法未合,自非有據。至原告劉豐 榮請求命原告劉豐治到庭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因 原告劉豐榮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業如前述,是縱命原 告劉豐治到庭說明,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判決之結論,是本 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 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 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豐榮係 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劉 香宛、黃劉淑貞劉豐治王旆然為原告,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原告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劉香宛黃劉淑貞、劉 豐治、王旆然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卻因原告劉豐 榮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 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 、第78條等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劉豐榮負擔,始符 公允。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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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