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66號
PCDV,112,訴,466,202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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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黃麗安
蔡信華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鈺婷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宏仁律師
被 告 鼎家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杰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4,8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現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 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當庭追加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安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蔡信華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婷2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112年1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段



及A2段及B段之鐵欄杆(面積0.5㎡);A1及A3之遮光罩(面積11 .35㎡)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原告訴之 聲明第1至4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00萬元(計算式:50+50+200=300);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 核定,而原告起訴時即111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1萬8,681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 網網路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5頁)。依上開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11.85㎡(計算式:0.5㎡+11.35㎡=11.85㎡)計算, 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萬1,370元(計 算式:218,681元/㎡×11.85㎡=2,591,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409萬1,370元(計算式: 3,000,000元+2,591,370元=5,591,3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萬6,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萬1,600元(計算 式:20,800元+5,400元+5,400元=31,600元),原告應補繳裁 判費2萬4,840元(計算式:56,440元-31,600元=24,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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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