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186號
PCDV,112,訴,3186,202405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6號
原 告 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銘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遠雄京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長生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79頁),業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翔保全公司)承包遠雄京都社區之物業管理及駐衛保 全等服務項目,並各自簽立受任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及受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2份契約之服 務期間均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依系爭 管理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伊應提供新臺幣(下同)85萬元 銀行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可於契 約簽訂後兌現,於契約期滿解除契約關係後無息退還伊。被 告已將該本票兌現,收受伊給付之85萬元。詎被告於112年4 月17日來函以伊違約為由,通知伊於112年5月31日解除及終 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85萬元。然就被告所稱回饋



項目未施作之違約事由,伊僅「以洗地面或高壓水槍等機具 ,清洗中庭及廊道地面(每3月1次)」、「垃圾及資源回收 室消毒(每3月1次)」各1期遲延未施作,同意扣款11萬5,0 00元,其餘部分均有施作,或係因被告提前解除及終止契約 致無從施作,自不可歸責於伊。至被告所稱伊派駐人員更迭 頻繁之違約事由,係因與被告委員間之互動問題,並非伊無 故異動人員,且伊未懈怠對社區應執行之事務,亦未造成社 區任何損害。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或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泰翔保全公司均自111年7月31日起分別承 攬遠雄京都社區之物業管理維護工作、駐衛保全服務工作。 詎原告更換社區經理12次(6人)、更換社區副理21次(8人 ,其中3次無人接任)、更換社區財務秘書13次(8人),影 響社區營運,顯未提供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服務,自屬 瑕疵。關於上開服務缺失事項,伊曾於112年1月13日、3月7 、18、24日之例會多次向原告反應未果,並於112年3月5日 通知原告改善及扣款,然原告所派人員仍更換頻繁,且非專 業,伊自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1、6、7款約定終止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85萬元。又伊否認原告派駐人員遭委員或 住戶侮辱謾罵,且依系爭管理契約第8條第6項第7、9、10款 約定,原告應提供「以洗地機及高壓水槍等機具,清洗中庭 及廊道地面」、「垃圾及資源回收室消毒」、「以洗地機及 高壓水槍等機具,清洗社區外圍地面」、「清洗水塔」、「 實施公共區域消毒」、「使用機具清洗停車場」、「各棟1F 梯廳,使用機具予以晶化處理」等服務。伊曾於111年11月2 1日函請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15日前完成上 開作業,然原告逾期未施作,並同意自履約保證金85萬元中 扣除11萬5,000元,自屬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4月辦理遠雄京都社區物業、保全、清潔管理維 護服務招標(4月6日前投標、4月6日資格審查、4月8日開決 標),投標須知第5條記載「投標公司須於投標時同時檢附 押標金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整,…得標者於簽約時轉為履約保 證金;未得標者當場退回」等詞;上開招標由原告與泰翔保 全公司得標,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管理契約、與泰翔保全 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原告開立之85萬元銀行本票,已由



被告提示兌現;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京(十三)函字0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69、144頁),並 有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被告112年4月17日京(十 三)函字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自 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所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原告有無終止或解除事由?
  ⑴按依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分別約定: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於委託期間,非經雙方同意,任 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本約,否則應賠償他方壹個月之管理 服務費用。但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下同)之違約事 由,經甲方(即被告,下同) 以書面要求改善,而乙方 未能於15天內改善時,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逕行終止 本約,乙方並對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若因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提供本契約之服務,則甲方有 權立即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可立即委 託他人提供服務,乙方對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乙方派駐本社區人員,如因頻繁異動,致造成 本社區嚴重危安顧慮或有業務無法推動之虞時,本會得經 決議後辦理解約,廠方不得異議。」等詞(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
  ⑵被告抗辯原告逾期未施作之事由: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第8條第6項第7、9、10款 約定提供服務等節,原告固自認「以洗地面或高壓水槍等 機具,清洗中庭及廊道地面(每3月1次)」、「垃圾及資 源回收室消毒(每3月1次)」各1期遲延未施作(見本院 卷第216頁),然否認其他項目未施作或係可歸責於原告 未施作。而觀之被告雖提出其111年11月21日京(十二) 管字第1111121001號函、回饋項目執行期程表為主要論據 (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然上開文書均為被告自行製 作,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憑,已難遽信可採,更 何況系爭契約原訂於112年7月31日屆滿,被告卻早於112 年5月31日解消契約關係,原告稱其於7月31日前原可履約 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僅 能以原告上開自認而認定其有「以洗地面或高壓水槍等機 具,清洗中庭及廊道地面(每3月1次)」、「垃圾及資源 回收室消毒(每3月1次)」各1期遲延未施作之情形,被 告辯稱其他未施作之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被告抗辯原告人員頻繁更迭之事由:




   被告抗辯原告頻繁更換社區經理12次(6人)、更換社區 副理21次(8人,其中3次無人接任)、更換社區財務秘書 13次(8人),影響社區營運等節,原告固不否認有更換 人員乙事,惟主張係因與被告委員間之互動問題,且未造 成社區損害等情。稽之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賴信宏結證稱: 伊曾受僱於原告,派駐至遠雄京都社區擔任經理,離開社 區與被告有部分關係,因為陳姓行政委員表示不喜歡伊, 對伊口氣很差,伊覺得壓力很大,不想待在社區,黃姓工 務委員常常找原告派駐社區的副理繞社區,看有什麼缺失 ,還有管到其他部分,超過工務的權限,副理受不了,導 致副理一直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證人即 原告前員工李金誼結證稱:伊前為原告之經理,未被派駐 至遠雄京都社區現場,曾因人員短缺至社區代班,被告之 陳姓行政委員曾在開會時拍桌,且聽聞派駐人員抱怨陳姓 行政委員、黃姓工務委員在言語上比較苛責,副主委、監 察委員、機電委員態度方面比較苛責,勤務值勤方面比較 刁難,財務委員對財報比較不滿意,有經理表示無法與委 員配合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207頁),足 見原告主張派駐人員更換係因與被告委員相處之互動問題 所致乙節,要非子虛,自難遽認可歸責於原告。更何況被 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更換派駐人員對於社區造成嚴重危安顧 慮或有業務無法推動之虞之情形,亦與系爭管理契約第7 條第7項約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據此解除或終止契約。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系爭管理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應提供新臺幣捌 拾伍萬元銀行本票予甲方,為本契約及同案關聯之『遠雄 京都社區受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履約保證金。甲方 可於契約簽訂後予以兌現,於契約期滿解除契約關係後無 息退還乙方。」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被告所 指原告符合之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經本院認定僅有「以 洗地面或高壓水槍等機具,清洗中庭及廊道地面(每3月1 次)」、「垃圾及資源回收室消毒(每3月1次)」各1期 遲延未施作,業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該二項目之費用 為11萬5,000元,原告同意扣款(見本院卷第148頁),被 告亦曾表示扣款後返還其餘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53 頁)。故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73萬5,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業據其陳明 係與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179頁),就前揭已准許之部分,不能使原



告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審究,至就前揭未准許之 部分,既經原告同意扣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不得據 此請求給付,均併此敘明之。
  ⑵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63、65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3萬5,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1/1頁


參考資料
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