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吳盛助
被 告 吳榮治
盧吳繡花
吳祥恩
盧玉竹
盧芯慧
吳泰隆
吳泰焜
游吳淑枝
吳家政
吳家慶
張玲嘉
張亭禎
張阿柳
訴訟代理人 張曉娟
被 告 吳家源
鶯歌北聖院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朱明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於本院轄 區內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1 055地號土地、系爭10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專屬本院管轄。二、被告吳榮治、盧吳繡花、吳祥恩、盧玉竹、盧芯慧、吳泰隆 、游吳淑枝、吳家政、張玲嘉、張亭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吳家慶、吳家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受法令限 制不宜細分,系爭1055地號土地上有北聖院代天府廟宇使用 ,系爭1056地號土地上存有原告所有50年以上之老舊房屋, 爰依法請求變價分割,按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 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吳泰焜、吳家慶、張阿柳、吳家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鶯歌北聖院代天府到庭表示:希望保留鶯歌北聖院代天 府所占有之面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吳榮治、盧吳繡花、吳祥恩、盧玉竹、盧芯慧、吳泰隆 、游吳淑枝、吳家政、張玲嘉、張亭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 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 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 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 耕地」,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又系 爭1055地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系爭1056地號土地 為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 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依據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並 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另兩造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 板司調字第1693號調解不成立,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誤,則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系爭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且系爭1055地 號土地面積為1,036.39平方公尺、系爭1056地號土地面積為 178.93平方公尺,均未達0.25公頃(2,000平方公尺),依 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得為原 物分割。雖被告吳榮治、盧吳繡花、吳祥恩、盧玉竹、盧芯 慧、張玲嘉、張亭禎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農業發 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其等之應有部分最多僅63分 之2,面積均甚小,無法單獨利用,且其他非屬該款規定之 共有人應受原物分割之限制,是系爭土地均無法以原物分割 方式為之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無共有人願意單獨取得, 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方式分割,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 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 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兩造均有機會 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實際上 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及使有意願承購者得以適當之價 格取得,俾利所有權狀態歸於單純,對土地為一體性規劃利 用,而徹底消滅共有關係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別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 法,最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 據。惟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受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前段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且無適用同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之餘地。從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 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予以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各自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 036.3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吳榮治 72分之1 被告 2 鶯歌北聖院代天府 72分之26 被告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分之1 被告 4 盧吳繡花 126分之1 被告 5 吳祥恩 63分之2 被告 6 盧玉竹 63分之1 被告 7 盧芯慧 126分之1 被告 8 吳泰焜 288分之2 被告 9 游吳淑枝 9分之1 被告 10 吳家政 18分之1 被告 11 吳家慶 18分之1 被告 12 吳盛助 288分之2 原告 13 張玲嘉 126分之1 被告 14 張亭禎 126分之1 被告 15 張阿柳 63分之2 被告 16 吳泰隆 12分之1 被告 17 張家源 9分之1 被告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 78.9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吳榮治 72分之1 被告 2 吳盛助 72分之26 原告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分之1 被告 4 盧吳繡花 126分之1 被告 5 吳祥恩 63分之2 被告 6 盧玉竹 63分之1 被告 7 盧芯慧 126分之1 被告 8 吳泰隆 144分之13 被告 9 吳泰焜 288分之2 被告 10 游吳淑枝 9分之1 被告 11 吳家政 18分之1 被告 12 吳家慶 18分之1 被告 13 張玲嘉 126分之1 被告 14 張亭禎 126分之1 被告 15 張阿柳 63分之2 被告 16 張家源 9分之1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