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143號
PCDV,112,訴,314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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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3號
原 告 林杉賢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王志明
張湯鈞
張永豐
被 告 曾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詎料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服務處(下
稱台電公司,與曾月英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未經原告申請
及同意,逕依曾月英之申請(曾月英亦未徵得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後門設置電桿線路(下稱系爭電線
桿)曾月英使用,嚴重侵害並妨礙原告建築工地及出入口交
通。
(二)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第773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即
系爭房屋後門電桿線路拆除遷移,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曾月英:系爭電線桿設置已逾40年,當初為家父及其5兄弟
之共識所設立。原告這2、3年才購買點交系爭房屋,當時已
知系爭電線桿之存在,若有疑慮,當初就不應交易。不同意
遷移系爭電線桿。
(二)台電公司:
 1.系爭電線桿係民國73年間因訴外人曾文興曾樹、曾泉、曾
喜、曾祥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並
同意台電公司設置,故台電公司係有權設置,非無權占有。
 2.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已罹於2年時效。
 3.依民法第773條但書,系爭電線桿設置位置對原告之影響甚
小,若遷移反而影響公眾用電之公益較大,故原告應容忍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及配電線路。原告請求遷移
,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三)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新北市○○區○○段000○號)均係
原告因買賣而於109年11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7、83頁)。而系
爭電線桿即「樹中正幹556支1-1,B5035,HB15」(編號見
本院卷第29頁照片)坐落系爭土地上,此經本院偕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145-148、167頁)及現場照片可考(見本
院卷第173-18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電業設置與土地所有權之規範、系爭電線桿是否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乙節:
 1.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
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
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
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仍應受法令之
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土地所有權
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
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
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復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規定(即現行
電業法第39條,下稱舊電業法第51條)「電業於必要時,得
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
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
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
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
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
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
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上設置電線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
又前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規定,凡符合該規定而設置之線路
,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土地所有人如需變更土地之使
用時,雖得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4條規定(即
現行第42條,下稱舊電業法第54條)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
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拆除電線桿及移除電
線,仍難以准許。
 2.由上可知,電業依舊電業法第51條規定,在私人土地上設置
電線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即屬
民法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
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業係無權占
用土地,據以請求排除侵害。至舊電業法第51條後段「並應
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
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
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僅係為確保土地所
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循同法106年1月26日修
正前第56條規定由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並於地方政府許可
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尚非電業得
設置線路之實體要件。是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
踐行舊電業法第51條(即現行第44條)「發電業或輸配電業
對於第39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
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
、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後段規定
之程序,亦僅屬行政手續上之違反,該因電業之需,所設置
之電線桿及供電線路,仍非屬無權占用。
 3.關於本件系爭電線桿設置時間、當時有無經系爭土地所有人
同意等節,台電公司稱系爭電線桿係74年間公眾用電所設置
,供2戶用電戶(見本院卷第89、111頁),是由公眾(申請
人、地主、區公所)口頭同意而設置,此同意並無紙本記載
(見本院卷第130頁),而系爭電線桿設置資料因年代久遠
已無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提出中正路556巷
內用電設戶資料,系爭電線桿之用電設戶時間最早為77年9
月1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99、203頁)。台電公司固未能提
出申請設置時經地主同意之文件,然系爭土地、毗鄰之曾月
英所有即同段416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三角埔段237-14
(427地號,謄本見本院卷第77頁)、三角埔段237地號(41
6地號,謄本見本院卷第266頁);另依人工登記簿謄本可見
,三角埔段237地號、237-14地號自60年起至75年9月30日曾
文興改由曾煥水繼承止,乃曾文興曾樹、曾泉、曾喜、曾
祥(下稱曾文興等5人)共有(237-14地號見本院卷第224-2
26頁;237地號見本院卷第244-254頁),依證人即曾月英
林曾麗華結稱:曾文興等5人係兄弟關係,且係該5人向台
電申請用電,中正路556巷內所有土地以前都是曾文興等5人
所有,當初是556巷有用電需求,才共同向台電公司申請用
電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佐以上述之地主之一曾泉乃
曾月英之父親(見限閱卷),足證台電公司主張系爭電線桿
係74年間公眾用電所設置,是由公眾(申請人、地主、區公
所)口頭同意而設置等語,確屬有據,堪認系爭電線桿應係
74年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曾文興等5人向台電公司申請
設置,故台電公司、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曾文興等5人皆同
意而乃有權設置,並非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電線
桿合法設置在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後,則原告以
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系爭電線桿及其線路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於法無據。
(三)關於原告可否請求曾月英、台電公司遷移系爭電線桿乙節: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電業法第42條規
定「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
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
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
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可知既有供電線路遷移與否,電業有審核決
定之權。良以供電線路之遷移除有暫時影響電力供應之可能
外,尚牽涉到線路沿線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及權益
,事涉公益,自不得任由土地所有權人隨意申請,而係須經
由電業查實確無影響公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始得同
意,故其同意權係在電業,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提出申請即得
遷移。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電業法第50條訂立之營業
規則第89條亦規定「本公司供電線路設備(含輸電、配電、
通信等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因政府機關、用戶或第三者
要求遷移時,本公司得視其原因,向申請人計收供電線路遷
移工料費(以下簡稱遷移工料費)。但技術或經濟上無法辦理
時,得不接受或以協商方式處理。」,顯然台電公司就原告
申請遷移系爭電線桿輸電線路有審核之權。是本件台電公司
因原告主張將系爭電線桿遷移至同段411地號土地,然該411
地號地主即曾月英(見本院卷第17頁)未出席協調會,未徵
曾月英之同意而拒絕原告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
、146頁),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電線桿及輸電
線路亦不會因此成為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2.又系爭電線桿自74年設置起,迄今約有38年,而原告係於10
9年11月1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業如前述,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電桿及其
輸電線路設置情形,卻仍願買受,自已考量系爭電桿設置現
況對系爭土地使用之影響。則其於買受後,若未徵得系爭電
線桿用電戶之同意,尤其是遷移後之新位置而受影響之相鄰
居民之同意,應認原告不得以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
由,請求遷移系爭電桿。而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訴外人
曾正宗表示其為系爭電線桿之用電戶冠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用電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廠房之出租屋主,不同意
原告主張移置後的位置等語,原告主張應移至同段411地號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7頁),其地主即曾月英亦不同
意,主張會影響吊車出入,恐怕致生火災等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故原告請求遷移系爭
電線桿,難認有理。
 3.再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
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原告主張遷移系
爭電線桿及其線路之理由,乃因位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後門,嚴重侵害並妨礙原告建築工地及出入口交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明顯可見系爭
電線桿位於路面邊緣,並無原告上述之妨礙情形(見本院卷
第25-27、31頁),且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系爭土地並無
原告主張之建築工地,系爭電線桿不影響原告及附近住戶出
入、使用」,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自
難認有何妨礙原告就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復觀諸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電線桿位於系爭土地之邊緣,緊鄰被
告所有411地號之地籍線,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0.08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7頁),另觀諸現場照片,系爭電線
桿之導線共5條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使用(
見本院卷第171-181頁)。綜合上情,可見系爭電線桿及其
輸電線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侵害甚微,則依民法第773條
後段「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遭妨害,請求台電
公司、曾月英遷移等語,於法無據。基此,曾月英拒絕遷移
系爭電線桿、台電公司因未獲曾月英之同意而認其無從遷移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亦無故意、過失之可歸
責事由,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電線桿供曾月英使用,侵害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
第1項、第7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即系爭房
屋後門電桿線路拆除遷移,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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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