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0號
原 告 蔣矩任
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被 告 蔡嘉哲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930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77,9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經營高中各科歷屆入學考試詳解、入學考試模擬考試 題詳解書籍出版之公司絜矩實業坊負責人,被告係先前承攬 原告經營前開出版事業之試題詳解編纂之承攬人。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駕駛所有賓士品牌之自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0,車型:Mercedes CLA 250 4MATIC,202 2年2出廠,車身號碼:W1K5J4HBXNN295155,下稱系爭車輛 ),返回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82巷住所即囍宴大樓社區地下 1樓坡道機械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詎料,因被告操 作不慎,誤觸編號32號車格之升降按鈕,使上層車輛併同上 下層之停車位機械部件,驟然下降,致原告所有之該車車頂 天花板(天窗)遭機械車位下壓而碎裂,致主體結構嚴重受損 ,A柱、B柱、C柱、車門結構全部受損;並因被告誤觸按鈕 下降之時,原告同時乘坐於該車駕駛座,當下雖緊急逃出而 身體幸未受傷,惟被告所為,業已造成原告受到極大之驚嚇 ,迄今仍因此事件之巨大陰影而惶恐不已,因而淺眠、難眠 ,甚至時常於夜半因惡夢驚醒,精神狀態痛苦不已,嚴重影 響日常作息。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23號、93年台上字第3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原告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系爭車輛因技術性貶值之損失外,亦得請求交易 價值之貶損。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事發後,有就該車部分受損,經原告同意於榮發汽 車保修廠(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完成修繕。惟該 車之右後座位上方之B、C柱之間,仍存在2個明顯酒窩凹 痕未修復完成,暫估該處板金凹痕修復費用10萬元,爰請 求被告賠償此10萬元。後改稱:上開酒窩凹痕肉眼清晰可 見、相當明顯,且為修復凹痕,尚須撕膜貼膜、鈑金烤漆 等工料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陳證2),費用共計3 3,000元,自應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提出之貼膜 折舊計算式,係以車輛(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計算基 礎,套入公式而得。惟被告爭執者係「貼膜」之折舊,自 應針對「貼膜」本身提出精確之折舊計算為是,故其所為 折舊抗辯要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於2022年之新車價係237萬元,而於112年11月24 日於carP汽車鑑價網,查得該車於正常情況下之二手賣出
交易價格係207.5萬元。惟因該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 車體主結構明顯受有損壞,縱然完成修復,惟該車於二手 市場價值必然大幅減損跌價,爰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之 交易價值貶損。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於事發當場受到 嚴重驚嚇,產生類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壓力疾患 ,遭受嚴重精神創傷之折磨,事發過後仍常於午夜夢迴之 際憶及當時狀況,迄今已長期飽受失眠、焦慮、頭痛、恐 懼等症狀,苦不堪言,並因而須持續前往精神科就診,有 大心古亭診所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及藥單,診斷證明書其上 載有原告病名:急性壓力反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 起的其他失眠症;並載有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同年11月 17日前往就診,致原本係身心健康之原告,如今必須持續 服用抑鬱、焦慮等處方藥物治療。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共800,000元(10萬元+50萬元+20萬元=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辯稱其係按壓37號機械車位按鈕,卻是32號機械車位降 下,要求社區負責,實乃事後卸責說法。原告於112年9月29 日將原告訴代、被告共三人創建LINE對話群組,原告於同年 月日16時12分向被告傳送該些酒窩凹痕之影像,並表示「我 的大樑有沒有事,肉眼就看得出來」,被告即同時覆以「我 知道,我這邊的態度也是希望好好處理」;又於同年月日16 時29分,原告針對酒窩凹痕,向被告詢以「最後,那這個酒 窩的部分你打算怎麼處理?」被告覆以「你當時有說你請凹 痕修復實報實銷對嗎」,原告回覆「對」「這會賴皮嗎」, 被告表示「當然不會」。足見被告已承認本次事故係由其過 失所造成。
㈥系爭停車場32號停車位的下方係通(車)道,37號係32號後面 之停車位。兩個機械式停車位均係於降下停車後,再將車位 昇高,下方作為車道。原告之停車位是37號,故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32號停車位的下方,等待36號車位下降,即可停入, 此乃正常的駕駛行為。係被告誤觸32號停車位之下降按鈕, 始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過失行為,亦為造成原告嚴 重車損及精神受創之直接原因。被告抗辯其行為與原告車損 、精神遭受重創無因果關係、原告行為已使被告行為之因果 關係中斷、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均非可信等語。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時常搭原告駕駛之事故車輛至原告居 住之囍宴大樓社區,於駛入囍宴大樓社區地下一樓坡道機械 停車場後,因原告為駕駛,多數時候是原告請被告下車,按 壓原告停放的37號機械車位按鈕,待37號機械車位降至地面 後,原告再將車輛駛入37號機械車位,一直以來皆是如此進 行。事故發生當日,也是原告請被告按壓37號機械車位按鈕 ,然被告壓下37號機械車位按鈕後,不知何故卻是32號機械 車位降下,與此同時原告卻向後移動事故車輛,導致32號機 械車位底部壓到事故車輛。被告確實依照原告指示按壓37號 機械停車位按鈕,但當日卻是32號機械停車位下降,此一機 械問題造成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亦非被告之過失,而係囍 宴大樓社區管理不當所致,應由囍宴大樓社區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由原證2影片可知:原告未將車輛先行停置於畫面左方之通道 空位,待停車位由上空下降至地面後再將車輛駛入停放,而 直接將車輛行駛至32號停車位下方,以致車輛因32號車位下 降而受損。故假設被告有誤按32號停車格按鈕之情事,僅會 導致32號停車格下降,並不會導致人員受傷或車輛受損之結 果,本件係因原告逕自將車輛駛入32號停車格下方,始導致 其車輛受損,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一駕駛行為獨立於被告 行為之外,且係原告車輛受損之關鍵性介入原因,原告車輛 受損之結果並非被告誤按按鈕行為之正常延續,而不在被告 行為所創造通常結果範圍之內,自非被告行為之直接或可預 見或具有相當性之結果,故原告行為已使被告行為之因果關 係中斷,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影片 所示,原告未將車輛先行停置於畫面左方之通道空位,待停 車位由上空下降至地面後再將車輛駛入停放,而直接將車輛 行駛至32號停車位下方,以致車輛因32號車位下降而受損, 顯見原告之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 對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倘由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屬 過苛,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免除或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即仔細檢視事故車輛受損情形,認定事故 車輛天窗、天篷、貼模受損,因此要求被告修復事故車輛天 窗、天蓬、貼模,及清潔事故車輛內部。被告對於事故發生 感到抱歉,因此答應原告要求,除委請專業修車廠修復事故
車輛天窗、天蓬、貼模及清潔事故車輛內部外,並支付事故 車輛天窗及天蓬修復費用11萬1500元、貼膜費用4000元、車 內清潔費用4000元,及事故車輛修繕期間原告搭乘計程車費 用4000元,與租車費用5萬2900元,共17萬6400元。惟被告 依據原告要求將事故車輛修繕完成,並支付相關費用後,原 告又以其他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費用,實讓被告無法理解 。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酒窩凹痕修復費用為3萬3000元,被告雖不 爭執該報價單、估價單及手機截圖之形式真正,然實質上仍 否認其所載金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故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有支出此金額之必要。
㈥原告提出之天鐿國際報價單載稱貼膜費用為1萬9500元,主張 系爭車輛原本就有包膜而必須撕膜再貼膜,則該包膜材料即 係以新品取代舊品,自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 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2年12月進行包膜,共經 過1年10月,依司法院網站之「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4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500÷(5+1)≒3,25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500-3,250) ×1/5× (1+10/12)≒5, 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9,500-5,958=13,542】。是以,鈞院若 認原告主張貼膜費用為可採,仍應扣除折舊5958元,至多僅 得主張1萬3542元。
㈦原告稱因事故發生而有長期失眠、焦慮、頭痛、恐懼等症狀 ,需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但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第一次就診時間為112年9月22日,已距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8月20日)有一個月的時間,如因事故發生,而使原告有前 述症狀,何以間隔一個月以上的時間才去就診,原告至精神 科就診之原因是否真與事故發生有關,仍有疑問。又兩造間 資力差距極大,些許賠償金額已足使被告感受莫大懲罰痛苦 ,故慰撫金金額實應大幅酌減始符實質公平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駛入系爭停車場32號車位下方等 待37號車位降下以便停車時,由被告協助操作機械停車位, 卻係32號車位降下,壓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不爭執。 ㈢就原告提出修復車頂凹痕之單據真實性不爭執。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申言之,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 影畫面為證,且被告前已因此事賠償原告逾17萬元之車輛 修復費用,復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願負責系爭車輛車頂 凹痕之修復費用賠償責任(見原證7),堪認被告已於訴訟 外為自認。雖訴訟外自認不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得免除對 造舉證責任之效果,惟仍不失為有利本件原告之證據。且 查,若本件確如被告所辯,其係按壓37號車位下降按鈕, 卻是32號車位下降,應由社區負責云云,則衡諸常情,被 告自應於事故發生後馬上提出抗辯,要求社區調查負責, 豈有明明自身無責卻願自行賠償逾17萬元之理?且被告亦 未提出系爭32、37號車位於本件事故之前或之後,曾經發 生相同情況之任何證據。依此情狀,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辯 解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不應將車輛先停放在32 號車位之下,應當在外部車道停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係正 常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及參照兩造提出相關圖說之結果,發現系爭停車場32、 37號之機械停車位之設計,與坊間常見上下皆可停車的機 械式停車位稍有不同,該32、37號停車位之位置實為車道 ,但於車道之上方設計兩個機械式停車位,降下時可將車 輛停入,停好後升起,下方仍供作車道之用。而32號車位 在37號之前方,亦即,若要停入37號車位,需將37號車位 降下,並駛過32號車位下方之車道,才能將車子停到37號 車位。在32號車位之前方,則為系爭停車場主要之通行車 道,並與32、37號車位下方之車道呈垂直角度。是以,依 原告之主張:在停入37號車位之前,將車子停在32號車位 下方車道等待,待37號車位下降後再停入,停好後再將37 號車位昇起,乃是正常的作法。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將車 子停在主要通行車道上,等到37號車位降下後,再通行32 號車位下方的車道將車子停入37號車位,才是正確的作法 ,如果原告這樣做,就算有人誤觸按鈕致32號車位下降, 也不會壓到系爭車輛云云。本院認為:按錯停車位按鈕導
致錯誤的機械式車位下降,並非常見的社會事實,依照原 告的作法,在一般情形下,並不會增加車輛被機械式車位 毀損的危險,而且也可以避免在等待停車時,車輛擋在系 爭停車場的主要通行車道上,造成其他車輛通行之不便利 ,衡情乃是一種合理且可接受的駕駛行為,難認有何過失 可言。依被告所辯的作法,雖然就不會發生事故發生,但 如果原告不開車、不住在那個社區,也不會發生本件事故 ,是以於本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仍應以原告是否 有被告所指應負之駕駛義務為斷,而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並 不存在被告所指之駕駛義務,業見前述。故被告再辯稱原 告之駕駛行為造成本件有因果關係中斷或與有過失之情形 云云,難予採信。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認。被告所為因果關係中斷及原 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則非可採。
㈡就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車頂凹痕修復費用之認定: ⒈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車頂凹痕之損壞,於訴訟外已承諾負 擔維修費用一節,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最後 ,那這個酒窩的部分你打算怎麼處理?被告:你當時有說 你請凹痕修復實報實銷對嗎?原告:對,這會賴皮嗎?被 告:當然不會」在卷可按,故被告於本件再否認就此部分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可採,此部分業已認定如前。 ⒉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車頂凹痕之費用為33,000元,業據 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實性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 頁),惟被告辯稱貼膜應予折舊等語,原告則不同意。本 院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分別為「右屋頂烤漆、右葉子 烤漆、屋頂飾條拆裝費用」10,000元、貼膜費用23,000元 。其中貼膜費用又區分為後葉子鈑貼膜工資3,500元、後 葉子鈑貼膜(3M 2080M261)19,500元。是就烤漆及貼膜 工資部分,本毋庸折舊。至汽車貼膜19,500元是否應予折 舊,本院論斷如下: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結論、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次按,以汽車被毀損為例,假設其左車之烤漆被撞剝落 ,若僅於剝落部分烤漆,使全車烤漆顏色新舊有異而礙
觀瞻,必須全車烤漆時,即不能認乙僅須負擔左車門烤 漆之費用。然若汽車使用五年後必須重新烤漆,現已使 用二年,則重新烤漆後,將可延長其使用年限二年,故 應以折舊之方式使甲負擔費用之百分之四十。故並非一 律均應折舊,換言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並不能 因此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即不應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司 法院(81)廳民一字第13739號法律問題座談審核意見 參照)。
⑶本院查,原告所使用之貼膜為3M公司之產品,依該公司 供公眾檢閱查詢之網路公開資料所稱:「3M™ 車身改色 膜耐用年限一般正常情況使用可達7年」,換言之,該 貼膜使用7年之後即失其效用,應予換新。查系爭車輛 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之行照),因本件事 故發生,原告於112年12月進行重新包膜(見本院卷第5 3頁之估價單),距新車貼膜時間已經過1年10月,故此 重新貼膜當可使該保護膜之使用年限延長1年10月,依 前引法律意見,自應予計算折舊。故本件以3M公司原廠 公布之正常使用年限7年為基準,原告重新貼膜之折舊 比例應為26%(計算式:一年10月/7年=26%)。故本件 經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貼膜費用(不含工 資)應為14,430元(計算式:19,500×(1-26%)=14,43 0)。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車頂凹痕部分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7,930元(計算式:10,000+3,500+14, 430=27,930元)。
㈢就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認定:
⒈按車輛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外,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與 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 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是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 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車輛經本次事故需進行諸多修復工作,此一事實 將影響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乃屬可合理推知之結果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易價值之損失,自屬有據 。而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本件進行鑑定 ,其鑑價結果為:該車輛經現場查驗後受損部位為:a.右
後C柱2-3公分凹痕未修復、b.全景天窗受損矯正修復、c. 天窗後半部屋項鈑金修復。該車輛於112年8月未發生事故 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170萬元正,發生事故修復 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165萬元正。此有該公會113年1月30 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284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 之減損,於5萬元(170萬-165萬=5萬)之範圍內,為可採 認。
㈣就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認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僅財產權受到侵害者,被 害人尚不得援引上述法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
⒉本件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此為原 告所自承。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到驚嚇,致產生類 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需就醫治療,其健康已受被 告不法侵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 責任。
⒊本件原告固提出大新古亭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該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急性壓力反應,非物質或已知生 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於112年9月22日、112年11 月17日就診共兩次(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造成壓力 及失眠之原因實屬多端,而本件兩造現均為國立台灣大學 三年級之學生,原告以在學學生之身分經營公司,獲利頗 豐,不但駕駛進口名車,尚可聘請同學為其工作,據其自 述曾給付一個月逾10萬元之工資報酬予被告,足見其於課 業之外,尚有諸多商業活動要投入大量心力,其生活壓力 較一般人更大,乃在情理之中。況原告就診日期距本件事 故發生日已經超過一個月,兩次就診時間也差距一個月以 上,且於兩次就診之後,原告即未提出其他治療之紀錄。 核此情狀,實難認原告自稱其本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患 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是以 ,本件原告對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其請求自難遽以 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9 30元(計算式:27,930+50,000=77,93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