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應分擔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48號
PCDV,112,訴,3048,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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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8號
原 告 詹錦堂
被 告 陸○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陸有淇
被 告 尤雅莉
林○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月華

龔○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游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陸○昱、丙○○、甲○○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陸○昱、丙○○、甲○○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林○明、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林○明、乙○○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龔○勛、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龔○勛、丁○○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陸○昱、丙○○、甲○○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林○明、乙○○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龔○勛、丁○○負擔三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陸○昱、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林○明、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龔○勛、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龔○勛、丁○○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林○明、乙○○(與被告陸○昱、甲○○、龔○勛 、丁○○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陸○昱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雖有到場,然其尚未成年,而其所為答辯亦未經其法 定代理人追認,自難認陸○昱所為訴訟行為合法發生效力, 則陸○昱之法定代理人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訴外人詹○煇之法定代理人,而於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127巷內, 詹○煇與陸○昱、龔○勛、林○明(下稱詹○煇等4人)共同對訴 外人陳○宏為傷害行為,致陳○宏受傷,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命詹○煇等4人應連帶給付陳○宏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原告則應與詹○煇連帶給付而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業經原告就前案判決於112年7月31日至本院民 事執行處全數清償前開金額,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之最適 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已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 滿足,全體債務人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 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 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 ,故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而使其他債務 人同免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即應適用民法關於連帶債務內 部求償之規定,以符合責任歸責原則,避免由債權人單方面 決定終局應負責之債務人之不公平結果,原告既已提出120 萬元清償債權人,依法原告應有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 280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我們沒有錢可以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龔○勛、丁○○部分:目前家中無資力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陸○昱、丙○○、林○明、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經合 法代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詹○煇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丙○○ 、甲○○分為陸○昱之父母即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乙○○為林○ 明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丁○○為龔○勛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另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127 巷內,詹○煇等4人共同對訴外人陳○宏為傷害行為,致陳○宏 受傷,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命詹○煇等4 人應連帶給付陳○宏120萬元,原告則應與詹○煇連帶給付, 丙○○、甲○○應與陸○昱連帶給付,乙○○應與林○明連帶給付, 丁○○應予龔○勛連帶給付,而前案已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丙○○、林○明、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 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 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



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 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又連帶債務人內部間 ,就連帶債務應由各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則雖不真正連帶 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 務,且因一債務人之履行,而生全體債務消滅之效果,則, 就此民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實務上均肯認之 ,是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而使其他 本應分擔連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同免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 卻不能對其他債務人求償,則無異於使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 平均分擔之規定形同具文,而連帶債務實僅係為保障連帶債 權人之求償,尚非為使連帶債務歸由部分連帶債務人所終局 承受,更應避免由債權人單方面決定終局應負責之債務人之 不公平結果,自應認在此情形仍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關於連 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以符合責任歸責原則。 ㈡經查,原告為詹○煇之父親,而丙○○、甲○○分為陸○昱之父母 ,乙○○為林○明之母親,丁○○為龔○勛之母親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於上揭時、地,詹○煇等4人共同對陳 ○宏為傷害行為,致陳○宏受傷而受有損害,詹○煇等4人應依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陳○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詹○煇等4人 於為傷害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而 該時上訴人為詹○煇之法定代理人、丙○○、甲○○為陸○昱之法 定代理人、乙○○為林○明之法定代理人、丁○○為龔○勛之法定 代理人,是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詹○煇所為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丙○○、甲○○應就陸○昱所為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乙○○應就林○明所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丁○○ 應就龔○勛所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各該行為人暨法定 代理人間則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遂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均如前述。嗣經陳○宏對原告及其子詹○煇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834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遂經原告於112年7月31日繳納案款1,228, 011元,並經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8日核發案款1,228,011元 予陳○宏之法定代理人而受清償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其次,原告主張經其在系爭執行事件清償對陳○宏之120萬元 連帶債務,致被告同免責任,自得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分擔額90萬元等語。查本件並無事證 可佐兩造間就賠償義務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 之規定,詹○煇等4人內部應平均分擔,亦即詹○煇等4人之內 部分擔額各為3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30萬元),又陸 ○昱、龔○勛、林○明各因原告之清償而同免其前開應分擔額



之責任,再丙○○、甲○○分為陸○昱之父母,乙○○為林○明之母 ,丁○○為龔○勛之母,各係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分別與其 等之子即陸○昱、龔○勛、林○明陳○宏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則原告及丙○○、甲○○、林明華、丁○○之損害賠償責任 ,各係基於其等之子即共同侵權行為人詹○煇等4人而來,是 原告所應分擔額與詹○煇相同,丙○○、甲○○應分擔額與陸○昱 相同,丁○○應分擔額與龔○勛相同,林明華應分擔額與林○明 相同,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向各行為人暨法定代理人分別 請求償還前開應分擔部分,且如行為人暨法定代理人任一人 為給付時,另一或二人即在前開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 原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而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係經 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8日核發案款予陳○宏之法定代理人,有 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1紙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自堪 認應自112年8月8日起算按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 定遲延利息;至原告請求自其繳付案款之112年7月3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該時案款既未經執行債權人受領,尚 難認可生清償效力,原告主張自前開時點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請 求:㈠陸○昱、丙○○、甲○○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11 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陸○ 昱、丙○○、甲○○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二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㈡林○明、乙○○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 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林○明、乙○○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㈢龔○勛、丁○○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11 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龔○ 勛、丁○○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給付分擔額之責任云云,此部分 委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既不影響訴訟標的 金額,是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按各自應分擔額比例分別全 數負擔,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甲○○、龔○勛、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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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