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27號
PCDV,112,訴,3027,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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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楊福興

被 告 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陳雪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楊福興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80年3月12日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楊福興於94 、95年間,因理髮而認識被告陳雪娥,即使被告二人曾多次 私下相約聚餐,原告仍尊重被告楊福興,讓其保有交友自由 ,並認被告二人僅係單純的朋友關係。豈料,自109、110年 間,原告發現家中的保險套明原因減少,才開始懷疑並調 查被告楊福興之交友狀態。初期原告發現被告陳雪娥會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色情影片予被告楊福興,部分對話內容亦已 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界線,惟被告楊福興皆否認之,因原 告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遭被告陳雪娥封鎖,故無法與被告陳 雪娥進一步確認被告二人之關係。嗣後,原告因緣際會下得 知被告楊福興於000年0月間假借去臺南做工,實際上卻與被 告陳雪娥至澎湖旅遊五天四夜,出發前被告楊福興還特地偷 偷從家裡帶走6至7個保險套(回家時僅剩1個),回家後行 李內尚多一瓶壯陽藥,惟原告當時無證據,無法確認被告二



人間有不正當之男女行為。然而,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中 午與女兒目睹被告楊福興載被告陳雪娥進入汽車旅館內,至 被告二人離開汽車旅館,時間超過3小時,原告以手機拍下 被告二人離去時的畫面,事後被告楊福興向原告坦承與被告 陳雪娥有發生性關係(原證五),被告陳雪娥亦於111年10月5 日向原告坦承當日有陪同被告楊福興進入汽車旅館(原證三) ,原告本以為被告二人會斷絕往來,豈知反而變本加厲,自 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被告楊福興持續傳送 自己的性器官照片予被告陳雪娥觀看。綜上,被告二人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如下:於110年1月共同去澎湖旅遊,110 年10月22日被告二人去汽車旅館為性行為,112年3月21日起 至112年10月13日止被告楊福興傳送性器官照片予被告陳雪 娥觀看。被告二人明知被告楊福興為有配偶之人,卻逾越普 通朋友情誼,互為男女朋友交往、互傳露骨訊息、出遊過夜 約會、頻繁為性行為等,已破壞夫妻間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對於被告楊 福興之信任崩解,婚姻期待萬念俱灰,時常睡不安眠、食不 下嚥,以淚洗面,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2被告陳雪娥辯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往澎湖出遊侵害原告 配偶權,然澎湖出遊時間距離原告起訴已超過兩年,原告請 求權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8日從原告妯娌 得知被告陳雪娥至澎湖旅遊,方知被告楊福興係與被告陳雪 娥共同前往澎湖旅遊,斯時原告並不確定被告二人有逾越男 女交往之關係,直至110年10月22日目睹被告二人進出汽車 旅館後,方確定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不正當 關係,而聯想被告楊福興於000年0月間,曾以工作為由欺騙 原告前往南部出差,實則係與被告陳雪娥共同前往澎湖旅遊 ,被告陳雪娥對於與被告楊福興一同前往澎湖旅遊一事不爭 執,是原告以被告二人前往澎湖旅遊侵害原告配偶權,並未 罹於二年時效。
 3被告陳雪娥稱:原證三之錄音內容,其係以應付了事之態度 ,回應原告,實際上她未前往汽車旅館云云,惟此部分業據 被告楊福興向原告坦承被告二人曾發生性行為,此有原證五 錄音光碟內容「原告:跟阿婆在一起。被告楊福興:我喜歡 啊。原告:什麼叫你喜歡,所以你承認你跟他苟合了嗎?。 被告楊福興:對啦對啦」可稽。




 4被告陳雪娥稱其多次拒絕被告楊福興傳送性器照片云云,惟 從原證4之對話紀錄,看不到被告陳雪娥有任何拒絕之表示 ,反而於112年5月14日被告陳雪娥回覆「送你一個空中(飛 吻貼圖)晚安」,被告楊福興傳送『(流口水圖)』,被告陳 雪娥傳送『好啦收到了』,又如112年10月12日之對話紀錄, 被告陳雪娥告知被告楊福興要收回照片,之後說睡覺好了, 完全沒有拒絕之表示。
 5被告陳雪娥爭執證人楊○琳之證詞偏頗,迴護原告,惟依原證 9照片所示,證人楊○琳可從其家中窗戶目視被告陳雪娥坐上 被告楊福興之車子。又依常理判斷,剛駛出汽車旅館之車速 不會過快到難以讓證人楊○琳辨別被告陳雪娥坐在副駕駛座 ,楊○琳之證詞自屬可採。
 6被告陳雪娥辯稱:原告罹患焦慮適應障礙症,時間已久,與本 件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觀諸原告之門診紀錄單所載病患主述 「先生常嘲諷個案對家中沒貢獻,先生已持續在網路交友多 年,對方會威脅個案提告,持續蒐證,無法入睡。先生仍持 續跟對方聯繫,個案也無奈。先生與外遇對象可能有所防備 ,擔心證據不足。跟拍先生與外遇對象去汽車旅館,跟外遇 對象老公對質,對方不願意見面,先生表示自己要離家,個 案想提告,先生從三月就沒給生活費,先生仍持續跟對方聯 繫,先生威脅不給個案生活費…」等語,可證原告確實深受 被告二人之行為所影響,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見原證六) 。
 7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雪娥則以:
1被告陳雪娥係單純家庭主婦,在家從事女裝服飾裁縫師,被 告楊福興為隔壁社區住戶,雙方因緣際會下認識,被告陳雪 娥知悉被告楊福興從事水泥工,因被告陳雪娥有認識相關行 業人員,故有時會介紹水泥相關工程予被告楊福興施作。對 於原告主張被告楊福興於112年間傳送自己的性器官照片予 被告陳雪娥觀看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然觀諸前揭內容 ,僅是被告楊福興一味傳送不雅照片給被告陳雪娥,被告陳 雪娥並無回應。另就原告所提供原證4-1,112年10月12日晚 上10時25分被告楊福興傳送予被告陳雪娥LINE截圖畫面,被 告陳雪娥有回應請楊福興「你還有沒柵(刪)」對話紀錄、當 日晚上10時59分之LINE截圖畫面被告陳雪娥也有傳送予被告 楊福興「收回」對話紀錄,均可證明被告陳雪娥有請被告楊 福興收回或刪除不雅照片,益見被告陳雪娥並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
2原告指稱被告陳雪娥於110年10月22日與被告楊福興前往汽車 旅館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然被告陳雪娥否認有一同前往汽 車旅館。證人楊○琳證述:其從11樓窗戶往下看,推定被告 陳雪娥有搭上被告楊福興車輛等語,但兩處距離70公尺,且 由11樓高處往下看,一般人實無法目視分辨為何人,且證人 亦證述只是看到背影,感覺體型與被告陳雪娥相同。另車子 在高速行駛下,一般人亦無法分辨車輛副駕駛座為何人,再 加上證人為原告之親生女,其證詞實有迴護原告之疑。又原 告指稱被告陳雪娥於111年10月5日向原告坦承有陪同楊福興 進入汽車旅館之事,係因原告患有憂鬱症及妄想症等病狀, 時常幻想被告陳雪娥楊福興有外遇之情事,原告三不五時 前往被告陳雪娥社區按門鈴及撥打電話至家中騷擾,且屢次 要求被告陳雪娥下樓,原告在社區大庭廣眾下語無倫次當面 指責被告陳雪娥與其配偶外遇,已嚴重詆毀被告陳雪娥名譽 ,造成被告陳雪娥精神受到嚴重折磨,且就原告所指汽車旅 館之事為110年10年22日,然錄音係111年10月5日,間隔達 一年之久,被告陳雪娥當下實在受不了原告常常無故指責其 與被告楊福興有外遇,不想再與原告糾纏才會隨口說出:「 我跟你講那次事發去看那個汽車旅館的工作,叫我陪他去而 已,我們有沒有怎樣」及「你在哪邊嚇嚇叫(臺語),我就在 半路下車,要不然你要吵架喔?」等語,用意係要讓原告不 要再前往其住處騷擾。被告陳雪娥與被告楊福興認識多年, 因見原告無工作,被告楊福興需獨自負擔家庭經濟,被告陳 雪娥才會多次介紹水泥工作予被告楊福興以減輕其經濟壓力 ,被告陳雪娥並無賺取任何費用,卻無端捲入原告與被告楊 福興之家庭糾紛,另因原告將近二年多的騷擾行為,造成被 告陳雪娥精神遭受嚴重創傷,被告陳雪娥長達二年來都盡量 避開與被告楊福興見面以免遭原告誤會,被告陳雪娥係因為 原告患有憂鬱症,才不予追究其騷擾之行為,惟仍遭原告提 告侵害配偶權,被告陳雪娥實感無奈。
3原告指稱被告二人於110年l月間前往澎湖旅遊而有侵害配偶 權之情事,惟此事距原告起訴已逾2年,再者原告自承無證 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不正當之行為,其僅為事後臆測被告二人 侵害配偶權。
4被告陳雪娥因於112年4月4日更換新手機,無法提供其曾告誡 被告楊福興不可再傳不雅照片之訊息,作為證明。又原告罹 患焦慮適應障礙症時間已久,與本案無因果關係。被告陳雪 娥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二人多次私下相約聚餐及出遊過夜約會 等情事,更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福興於80年3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 被告陳雪娥知道被告楊福興為有配偶之人,亦為被告陳雪娥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有下 列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茲就原告之主張及舉證,一一審酌如 下: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0年1月至澎湖旅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原證八被告陳雪娥社群照片螢幕截圖為證。被告陳雪娥雖 不否認其於000年0月間至澎湖旅遊,然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觀諸原證八照片,乃被告陳雪娥與女性友人之合 照,被告二人縱有共同至澎湖旅遊之事實,然原告未再舉證 被告二人有同宿或其他親密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0年10月22日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等情 ,並提出原證2被告楊福興自汽車旅館駕車離開之照片、原 證3原告與被告陳雪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證5原告與被告 楊福興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楊○琳證詞為證。經查,原證5對 話錄音及譯文「原告:跟阿婆在一起。被告楊福興:我喜歡 啊。原告:什麼叫你喜歡,所以你承認你跟她苟合了嗎?被 告楊福興:對啦,對啦。原告:你以為我不知道你跟她在一 起嗎?被告楊福興:好啊好啊,知道啊」,可認被告  楊福興向原告承認被告二人有為性行為。又據證人楊○琳證 稱「(法官:妳在110年10月22日有跟妳母親一起去汽車旅 館嗎?)證人楊○琳:有。(法官:那天為什麼會去汽車旅 館?)證人楊○琳:媽媽覺得那天我爸跟陳雪娥怪怪的行 為,到我房間說陪她一起去。(法官:媽媽有說是怎麼樣怪 怪的行為?)證人楊○琳:沒有。因為陳雪娥就在我家附近 ,覺得他們二人怪怪的。(法官:怎麼知道要去那裡看妳爸 爸?)證人楊○琳:就跟著去。沒有靠很近,就遠遠的地方 追著我爸。(法官:妳是否記得妳爸他們進去汽車旅館是幾 點?)證人楊○琳:一、二點的時候。(法官:妳看到什麼 ?)證人楊○琳:到那邊的時候就看到我爸跟陳雪娥進去汽 車旅館,原本我們也想要進去,但被那邊的工作人員阻擋, 所以沒辦法進去,就在門口等。等了大約二到三個小時。當 時我媽看到我爸跟陳雪娥出來。我媽說拍照片或影片,我就 用手機拍,我們從到的時候就開始拍,拍到我爸跟陳雪娥



來,有拍到我爸的樣子,還有拍到副駡駛座有陳雪娥在。是 我親眼看到的,只是拍照畫面不清楚。(法官:原證2駕駛 座上是不是妳爸爸?)證人楊○琳:對。(法官:妳怎麼知 道副駕駛座上是陳雪娥?)證人楊○琳:因為車子在我前面 ,我眼睛從車子正面擋風玻璃看到我爸爸,然後看到旁邊副 駕駛座上是陳雪娥。(法官:可以確認那個女人陳雪娥嗎 ?)證人楊○琳:因為我媽叫我陪她去汽車旅館的時候,我 有從我爸房間的窗戶往下看,看到陳雪娥那邊門口剛好有一 個女人上車,而且出口的地方就是陳雪娥住的地方的小社區 。(法官:妳從窗戶往下看,就可以看到陳雪娥住的社區? )證人楊○琳:對,走二到三分鐘就可以到陳雪娥家。(法 官:妳在陳雪娥住的社區門口看到有一個女人上車,妳可以 確認那個背影是陳雪娥嗎?)證人楊○琳:我看覺得體型相 同。」,有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7至125頁),從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楊○琳有看到被告 陳雪娥坐在被告楊福興所駕汽車副駕駛座上,被告二人進入 汽車旅館二至三小時,被告楊福興有坦承與被告陳雪娥發生 性關係,綜以上情,堪認被告二人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 。
3原告主張被告楊福興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 都有持續傳送性器官照片給被告陳雪娥,並提出原證4、4-1 、7被告二人LINE對話紀錄為證。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 示,係被告楊福興與「柯小布」及「土城楊貴妃」之對話紀 錄,而原證4-1第4頁及原證7第2頁均有被告陳雪娥之自拍照 ,故可認柯小布及土城楊貴妃即係被告楊雪娥。又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楊福興持續傳送多張性器官照片予被告 陳雪娥,被告陳雪娥雖辯稱僅係被告楊福興單方一直傳送不 雅照片騷擾被告陳雪娥,被告陳雪娥有請被告楊福興收回或 刪除不雅照片云云,然依被告二人於112年5月14日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陳雪娥:(傳送自拍照)。被告楊福興: 再給你看一下(傳送性器官照)。…被告楊福興:想看。被 告陳雪娥:用想的。被告楊福興男人視覺動物。好,晚安 。被告陳雪娥:送你一個空中(飛吻圖)晚安。被告楊福興 :(流口水圖)被告陳雪娥:好啦收到了。被告楊福興:你 不拍妹妹留念。我小弟用他我。好自動。被告陳雪娥:什麼 自動。被告楊福興:自己打。被告陳雪娥:打想入非非。被 告楊福興:性也食也。」(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可見 被告陳雪娥以飛吻回應被告楊福興,並無拒絕被告楊福興傳 送性器官照片之意,被告楊福興則以「妹妹」為話題,邀請 被告陳雪娥拍攝自己性器官予被告楊福興觀看,被告楊福興



又自稱手淫,被告陳雪娥回應「想入非非」,顯已逾越普通 朋友間之社交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二人有共同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及傳送觀看性器官 照片之親密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七、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南山商工畢業,曾擔任作業員、裁 縫師,現已退休無工作,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有不動產;被告楊福興高中畢業,為土木 工程行老闆,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有不動產;被告陳雪娥國中畢業,為家管並兼職從事 裁縫師工作,月收入約為15000元,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供陳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 陳雪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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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