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0號
上 訴 人 丁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吉元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10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上
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係
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部分廢棄,並由上
訴人張貼本件前因後果及完整刑事判決書於系爭社區之所有公佈
欄位,為期三個月。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
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