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30號
PCDV,112,訴,293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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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0號
原 告 嚴斌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以出庭意見調查表表示放 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上旬某時許,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犯 意聯絡,由「小郭」以Instagram暱稱「annettguerth」與 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有管道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 系爭25萬元)至訴外人白文國之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90萬元(下 稱系爭90萬元)至訴外人蔡侑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115萬 元之損害。被告詐得其中9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下稱第6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5萬元本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上旬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小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小郭」以Instagram暱稱「annettguerth」與原告 聯絡,向原告佯稱有管道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系爭90萬元至訴外人蔡侑諺之系 爭帳戶,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 本院第6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封 面及內頁、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5、53-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第645號刑事判 決及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復有第 645號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存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系爭9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 求賠償90萬元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 17日匯款系爭25萬元至訴外人白文國之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受有25萬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存摺內頁、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45-47)。經查,原告於第645號刑事案件偵查審 理時,並未主張被告有詐取系爭25萬元之犯行,且第645號 刑事判決亦未就被告有無詐取系爭25萬元之犯行為任何調查 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645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該卷宗影本存卷可參。又原告係將系爭 25萬元匯款至訴外人白文國之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此與系爭90萬元匯入之帳戶不同,則 原告匯款系爭25萬元至白文國之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是否確係被告詐欺行為所致,即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亦有詐欺系爭25萬元之侵權行為,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5萬元本息,尚乏依據,自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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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