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碧霞
李秀英
被 告 呂芳河
許美鑾
簡麗雲
簡紹勳
簡照祈
簡玉凱
簡英富
劉簡阿玉
簡瑛璱
簡素正
簡呂月裡
簡昭雄
林簡君玉
簡麗雪
簡美娟
楊朱足
楊慶鐘
楊慶輝
楊慶煌
楊麗蘭
簡美琴
楊季衡
楊凱雯
羅友豐
羅子寬
羅麗雲
羅麗玲
羅麗惠
楊新玉
呂翁金
呂學銘
呂坤達
呂惠卿
呂宜螢
呂蕙萍
呂鈺涵
呂游美珠
呂啟聖
呂慕真
呂文儀
呂文璋
呂文騫
邱仁華
邱仁義
邱錦雲
邱如苑
呂淑霞
呂淑娥
呂理德
呂汶展
呂登貴
呂秀菊
呂秀美
呂理順
呂理煌
呂淑芬
蔡渙凱
蔡錚芳
陳雲程
陳雲漢
陳淑慧
陳怡蓁
陳淑珍
陳雲舫
陳雲梯
黃全永
黃全益
董黃碧霞
黃碧鑾
黃素香
游正有
游基生
游基昌
游基達
夏游玉英
呂秀子
游李來于
游順德
游順鴻
游順祺
游順誠
張金順
林啓誠
呂學政
林鴻聯
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碧霞、李秀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 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 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 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 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 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 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 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 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 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使袋地發揮經濟 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利益,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得以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行周圍地,周圍地所有權人 則負有容忍義務,實質以觀具有形成要素,則袋地倘為數人 所共有,就袋地共有人通行之共通事項,在必要範圍內,參 諸前揭說明,應就袋地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達訴 訟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陳秀琴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關聯,不能 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或同段720、721、722、723地號土地之必要 ,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被告應不得設置禁止通行之 告示牌及阻礙原告通行之柵欄,爰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混
凝土或柏油路面,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 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將土地上柵欄及禁止通行之告示牌拆 除。又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林碧霞、李秀英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4分之1,原告本欲與相對人2人一同提起本訴,惟其2人 不希望提起本訴而負擔支付償金之義務,不願與原告一同起 訴,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 相對人為本件原告。
三、經查,依原告前開主張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 外,尚有相對人林碧霞、李秀英2人,則其等就系爭土地雖 為分別共有,然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原告及相對人均得 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況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規範目的在於使袋 地發揮經濟效用,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所 有人負容忍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通行權人在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實 質上具頗強形成要素,倘僅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則系爭土 地其餘共有人得否依同一處所、方法通行,容有疑義,況原 告亦已陳明系爭土地共有人不願支付償金,益徵系爭土地共 有人就袋地通行周圍地之處所、方法或有不同意見,本件自 應為一致之判斷,以求裁判結果一致,並達到統一解決紛爭 之目的,亦即此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具合一確 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訟仍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亦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一同起訴之必要。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