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被 告 曹晴菱
訴訟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8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件所示),其中次序6所
列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2,162,667元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參與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58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
12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
應受分配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162,667元,下稱系
爭分配金額),於112年11月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於112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
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23-3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持本票債權憑證業已罹於時效:
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所執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執
莊字第186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
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54126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屬本票票款債權(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1項規定,消滅時效為3年
,曾於本院108年度司執日字第651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經原告以其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迭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5號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亦即系爭債權憑證業
經確定判決認定已罹於票款債權3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原告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
被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徐俊傑(下逕稱其名)之系爭本票債
權既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徐俊傑自得依法拒絕清償對被
告之債務,徐俊傑卻怠於行使時效抗辯,致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數額需比例分配、使原告無法全額受償而有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徐俊傑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26日所製作之系
爭分配表,所列次序6被告受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債權並無罹於時效:
1.今有被證2徐俊傑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承諾書,說明系爭
本票債權之始末緣由,即系爭本票背後之債權為被證1約定
書、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授權書,係因89年間,債務人
翊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業公司)向訴外人中聯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1億6,6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由徐俊傑、楊玉芬、徐林玉釗、
徐金壽、何國慶為該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翊業公司、
徐俊傑、楊玉芬、徐林玉釗、徐金壽、何國慶共同簽發8,30
0萬元本票予中聯公司(即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為同一筆債權。
2.基上,徐俊傑多次於91、92年間以契約承認債權存在並另訂
還款期限,或多次陸續於91年間、92年11月24日後清償借款
本金、利息,並表示當年多次請求該債權之前手債權人讓其
緩期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應至少從被證3「協議清償契約
書」簽訂日即91年6月20日重新起算時效,並無罹於時效。
(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惟徐俊傑於91年
6月20日、92年11月24日以契約方式承認債權存在;並於91
年6月24日、同年7月16日分別清償債務利息200多萬元、356
,858元;又於92年11月24日後清償6,800萬元借款本金予中
聯公司;且於110年10月27日被證2承諾書中表示均有請求該
債權之所有債權人(含前手)緩期清償,並拋棄一切時效利
益,亦請被告讓債務人徐俊傑緩期清償等,綜上以觀,該債
權因徐俊傑之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
,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票強制
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
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民法第130條
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
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執票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或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參照)。前案乃本件被告執與本
件相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
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170號對
債務人徐俊傑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本件原
告以與本件相同理由即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獲前案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本院
、高院判決及本件被告對前案高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遭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4號判決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9-93、1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歷審卷
宗核閱無訛,是前案與本案僅異議之分配表不同,然兩案之
重要爭點即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②系爭本票債權與
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應從被
證3「協議清償契約書」簽訂日即91年6月20日重新起算時效
、④原告得否代位徐俊傑為時效抗辯等,核均相同,故本件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1.系爭執行事件乃原告請求清償票款,於112年2月16日聲請對
債務人徐俊傑等人為強制執行,而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所執之
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債權
,原債權人為中聯公司,而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再讓與經
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於106年5
月31日再以400萬元對價將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債務人徐
俊傑,被告於112年5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
參與分配,並提出系爭本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含參與分配卷)卷宗核閱無訛,其中關於系爭本票
債權讓與情形,亦經前案高院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7
頁),合先敘明。
2.關於本件爭點①「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罹於時效?」,此於前案高院判決揭示:
⑴「㈡⒈……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6月16日,未記載到期日(本
院卷第53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而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簽立授權書,同意債權人中聯公司
得依實際需要填入本票到期日提示(本院卷第51頁),然中
聯公司並未填載到期日,故系爭本票仍為見票即付,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稱到期日應係債務人徐俊傑委任保證期限2
年屆滿之91年6月16日云云,於法未合。再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持票人對於發票人即債務人徐俊傑之系爭本票
票據權利即應自發票日即89年6月16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
時效消滅,故系爭票款債權迄於92年6月15日即已消滅時效
。至於中聯公司雖曾於91年間以系爭本票向北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1年12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並於92年4月17日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惟中聯公司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⑵「㈡⒉再查,中聯公司於93年10月8日持士院90年度拍字第264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楊玉芬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
字第186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台金公
司以93年度士金拍字第559號拍賣,中聯公司於93年12月29
日具狀聲請更換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
聲請於拍賣不足時發給債務人徐俊傑,及訴外人翊業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業公司)、楊玉芬、徐林玉釗、徐
金壽、何國慶等6人之債權憑證。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
回此不動產之執行,並由士院於94年5月17日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予中聯公司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電子卷證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卷證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1至100頁、第117至130頁),足認中聯公司係於9
3年12月29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徐俊
傑為強制執行,已逾系爭本票3年消滅時效。」。
⑶「㈡⒋小結,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
消滅時效,核屬有據。」(見本院卷第67-73頁)。
3.關於本件爭點②「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同一
債權」、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應至少從被證3協議清償契約
書簽訂日即91年6月20日重新起算時效」,此於前案高院判
決揭示:「㈡⒊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雖辯稱:翊業公司向中
聯公司借款1億6,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法定代理
人徐俊傑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委任保證契約及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為同一筆債權,後因翊
業公司財務困難,與中聯公司協議緩期清償,共同發票人何
國慶分別於91年6、7月支付利息,徐俊傑業以契約承認系爭
本票債權,時效應至少於91年7月16日、92年11月24日(即
本件被證4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或94年11月24日重新起算
云云,並提出約定書(即本件被證1約定書)、保證書(即
本件被證1)、授權書(即本件被證1)、系爭協議書(即本
件被證3於91年6月20日簽署之協議清償契約書)、何國慶匯
款回條(即本件被證5)、系爭承擔契約(即本件被證4併存
債務承擔契約書)、委任保證契約(即本件被證1)等為證
(本院卷第45至59、65、211頁),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則否認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同一。經查,翊業公
司及連帶保證人徐俊傑雖於89年6月13日同日簽立約定書、
保證書及委任保證契約(本院卷第45至49、211頁),然系
爭本票面額為8,300萬元,僅為系爭借款債權額之一半,債
權金額不同,約定書及保證書中並無記載系爭借款債權以系
爭本票為擔保,共同發票人縱然係為擔保中聯公司之借款而
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金額既與系爭借款金額不同,債權即
非同一,且依票據無因性原則,票據債權與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之成立要件不同、約定利率不同,消滅時效之規定亦不同
,本可各自獨立,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並非同一筆
債權,至為明確。而參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
第55頁,按:即本件被證3)所載,係翊業公司與連帶保證
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結欠本金1億3,600萬元及利息,約定5
年償還,並設定抵押權予中聯公司之約定,並無任何關於系
爭本票之約定,且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北院於91年12月12日
為系爭本票裁定,中聯公司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權利行使之障礙。而何國慶於91年6、7
月間依系爭協議書代翊業公司匯款支付利息(本院卷第57、
59頁),並非徐俊傑所為,自難認定為徐俊傑對系爭本票債
權之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至於92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承擔
契約(本院卷第65頁,按:即本件被證4),則係承擔人何
國慶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權之半數即本金6,800萬元及利息
,更與系爭本票無涉,且所謂本金償還之2年寬限期約定,
係何國慶與中聯公司就承擔本金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亦未限制中聯公司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則縱然徐
俊傑有簽立系爭二契約,因契約之記載並無不明,復全未提
及系爭本票債權,即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或第144條第
2項後段規定之『承認』不符,並無中斷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
時效,中聯公司亦不因系爭二契約而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自無通知徐俊傑作證調查簽立系爭二契約真意之必要。故
上訴人以前開證據稱徐俊傑業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依
民法第128條規定時效應重新起算,並聲請傳喚證人徐俊傑
云云,實無可採,亦無調查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9-71
頁)。
4.關於本件爭點④「原告得否代位徐俊傑為時效抗辯?」,前
案高院判決揭示:「㈣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徐俊傑為時效抗辯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
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
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
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07號裁判意旨參照)。⒉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為徐俊傑之債權人,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為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時效,已如
前述,然徐俊傑遭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參
與分配,未見徐俊傑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提起異議之訴救
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債務人徐俊傑
為時效抗辯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藉此保障自身之權
利。而上訴人既係輾轉受讓自中聯公司對徐俊傑之債權,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徐俊傑所得對抗讓與人中聯公司之
事由,自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代位債務人徐俊傑為時
效抗辯,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自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既
已代位為時效抗辯,已生抗辯之效力,則上訴人聲請傳喚證
人徐俊傑,即無審酌之必要,亦併敘明。」(見本院卷第75
頁)。
5.基上,是前案確定判決已就上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於判決理由認定明確在案,且前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
所憑之證據均與本件相同,此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
,至於被告於本件新提出之被證2經公證人認證之認證書(
見本院卷第131-155頁),觀其內容僅係將被告於前案與本
案之上開主張,改以徐俊傑書寫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35-13
7頁)之方式表述,然其內容即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
款債權為同一債權故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此因涉及法律評價
仍應回歸卷內證據判斷,故被告於本件提出之被證2認證書
,並未動搖前案與本案依卷內證據之評價結果;又關於爭點
④原告可否代位徐俊傑為時效抗辯乙節,被告於本件固新提
出被證2徐俊傑於110年10月27日向被告出具之承諾書,聲明
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為同一債權,均無罹於時效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然系爭本票債權於前案業經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徐俊傑對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其抗辯
時點為109年5月21日即前案訴訟繫屬時(見前案本院卷一第
9頁),揆諸前揭說明,已生抗辯之效力,自無債務人徐俊
傑再於本件訴訟中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依
然可向債務人徐俊傑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故仍未動搖前案與
本案依卷內證據之評價結果。綜上,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則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上開部分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本件被告就上開爭點所為之
主張,均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金額剔除,是否准許?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41條第1項
前段「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本件原告代位徐俊傑為時效抗辯,係屬有據,已如前述
,則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徐俊傑自得拒絕對被告為給付,故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被告票款債權所列之系爭分配
金額予以剔除,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
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票 據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 票 徐俊傑、翊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玉芬、徐林玉釗、徐金壽、何國慶 89年6月16日 未記載 新臺幣 8,30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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