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842號
PCDV,112,訴,2842,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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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張建一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陳柏安


法定代理人 陳思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無行為能力 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 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間出生,為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6 /10000)及其同上段223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建物(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新北市○○○○段0000○號 應有部分274/10000、同上段2266建號應有部分184/10000)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向訴外人王建昌購得。因當時 籌備開設威智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智公司),原告並 擔任威智公司負責人,為避免個人名下財產因公司營運不可 預測之風險而遭致影響,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 繼承人張敏智(112年8月10日死亡,下稱其姓名)名下。系 爭房地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於張敏智死亡後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以原告為受通知人就系爭房地之事發給通知單之事



實即明。又系爭房地之所有價款為原告支付,雖原告前為財 務所需曾商請張敏智以系爭房地分別於103年及106年間增貸 (貸款資金用於威智公司及家人等雜支),然原告於104年 至109年間不定期將威智公司原應分配予原告之報酬與盈餘 以威智公司名義匯入或以原告女兒即訴外人張瀞文(下稱姓 名)名義匯入,並於109年10月6日委請張瀞文匯入共新臺幣 (下同)4,001,606元至張敏智名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繳納系爭房 地之貸款及增貸貸款,此有系爭帳戶中威智公司及張瀞文匯 入之款項為據。張敏智薪資所得扣除其自106年9月起至109 年間按月匯付被告法定代理人15,000元扶養費,除110年度 外,其餘年份甚至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可知,系爭房地確非為張敏智出資購買;且張敏智並未 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是由原告長年居住於系爭房地,衡諸常 理,倘若張敏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為何會長年未居此 址,足徵張敏智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已,並非實質所 有權人等語。是原告主張與張敏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於 張敏智死亡而終止,爰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550 條規定,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張敏智繼承人,否認張敏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本件應由主張借名契約成立之原告,就系爭 房地與張敏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 證明。
 ㈡系爭房地系張敏智購得以供自己及原告等家人共同居住使用 ,張敏智亦居住於系爭房地,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與張 敏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為張敏 智遺產,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張敏智曾從 事房屋仲介工作,於101年4、5月間相中屋主託售之系爭房 地,礙於仲介人員不得自行承購客戶託售房屋之業界內規, 乃於101年5月3日委請原告幫忙出面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與 代為交付定金,再由出賣人將系爭房地逕為移轉登記予張敏 智,而由張敏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張敏智為清償系 爭房地尾款,於101年5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玉山 銀行辦理280萬元購屋貸款,且於101年6月5日將自己名下其 他帳戶89萬元現金匯入系爭帳戶,並自101年6月至109年9月 止,按月扣繳償還上開貸款本息,直至109年10月6日張瀞文



所轉匯之威智公司資產一次提前清償1,757,282元,長達7年 餘之房地貸款繳款期間內,均由張敏智之個人存款、投資股 利、勞保傷病給付、保險理賠金及威智公司資產等繳納,非 由原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㈢原告主張張瀞文於109年10月6日轉帳4,001,606元至系爭帳戶 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僅其中1,757,282元是作為與房屋 價金清償相關貸款之給付,至於前一筆繳息還款紀錄2,217, 332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93頁)則是張瀞文將威智公司資金 轉匯入系爭帳戶,用以清償於106年所為之貸款清償。 ㈣系爭房地包括101年5月22日申貸之280萬元購屋貸款在內之共 計設定3筆抵押權借款,係由張敏智以設於玉山銀行蘆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往來資金 扣款繳納,且由張敏智親自簽名申貸,原告自始未曾參與各 貸款契約簽署,張敏智與原告間顯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張敏智保管,因其突然離世,所 有權狀才留在原告與張敏智居住之系爭房地屋內,原告因而 找到而取得。
 ㈤為使包括自己在內等需勞保之家族成員得以員工身分投保, 乃以高齡近70歲已領取勞保退休金無須再投保勞保之原告為 威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張敏智為實際負責人,經營公司 一切事務,為威智公司資產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僅為掛名負 責人。
 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王建昌於101年5月2日就系爭房地簽署房地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並於101年5月3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 上所載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王建昌
㈡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張敏智於112年8月10日死亡。 ㈢原告女兒張瀞文於109年10月6日轉帳、臨櫃匯款共4,001,606 元至系爭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據 能證明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程 度時,應認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造 訴訟當事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人)經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除另有約定 外,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又借名登記 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 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相互為 意思表示之一致,其契約始克成立。因此,雙方當事人就特 定標的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綜合觀察當事人之整體 權利義務關係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向王建昌購買,與張敏智協議由張敏 智為出名人。由原告繳納頭期款,剩餘買賣價金與張敏智商 議以張敏智名義辦理銀行貸款支付,並分別於103年6月18日 、106年3月14日增貸,且於109年10月6日由原告女兒張瀞文 轉帳1,767,484元,及臨櫃匯款2,234,152元至張敏智設於玉 山銀行之貸款專用帳戶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持有,且由原告居住管理,維護及用益 相關費用亦由其所支出,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系爭帳戶 存摺亦係由原告保管,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帳戶 存摺各件影本及張敏智張瀞文間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31至46頁、第47至51頁、第5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㈢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面額各為肆拾參萬元、參 佰捌拾肆萬元之支票,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出面訂立買賣契 約,並以原告簽發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然縱系爭房地係原 告出面購得而登記與張敏智所有,衡諸父母將其不動產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於子女名下之原因,不一而足, 原告基於父子親情,為其子張敏智購置不動產應屬人倫親情 之表現,亦無從逕予推論其實質原因關係必為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
 ⑵又系爭帳戶除為張敏智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用以清償 房貸之帳戶,惟系爭帳戶仍為張敏智所使用之情形,亦有新 安東京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乙節可證(見本院卷第168頁第3 行),足見系爭帳戶為張敏智生前使用管理,則原告主張系 爭帳戶存摺係由其保管云云,難認可採。張敏智於112年8月 10日死亡,張敏智死亡前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被告則因 父母離異,而與母親同住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則被告辯以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存摺留於系爭房地屋內,原告於



張敏智死亡後找到因而持有等情,即非不可採信。故難僅因 原告持有系爭帳戶存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遽認原告與 張敏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⑶再觀之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情形,即系爭房地登記為張 敏智所有,張敏智於101年5月29日向玉山銀行貸款280萬元 ,玉山銀行放款後即於同日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其後 即按月自系爭帳戶扣繳7,000元、13,000元等金額清償貸款 本息,張敏智亦有自其他張敏智帳戶撥入款項之情形,亦有 被告提出之系爭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95頁),張瀞文張敏智間對話內容中,張敏智表示要 還4,001,606元,足見張瀞文係受張敏智指示匯款,有原告 提出張敏智張瀞文之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因而要張瀞文一次存入 共4,001,606元至系爭帳戶清償房貸及增貸2筆之債務云云, 與上開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不一致,並與系爭帳戶存戶交 易明細記載數年年清償貸款情形不符(見本院卷第161至195 頁),況金錢交付之原因很多,亦難逕以109年10月6日張瀞 文匯入1,757,282元一次清償上開280萬元房貸餘額完畢,即 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⑷至於原告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通知單,其上僅記載: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張敏智,業經戶政單位辦竣死 亡登記,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0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伊左列順序定之:...請轉告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儘 速於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以免逾期受罰。」等語,有上開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準此可見,僅得證明該函 係通知原告請原告轉知張敏智之繼承人,應依法辦理繼承登 記,以免逾期受罰,尚難僅憑上開資料而推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㈣基上,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張敏智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是其進而主張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於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云云,難謂可採。 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敏智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 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無從准許。
 ⒉被告因繼承張敏智遺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為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如為假執行宣告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於判決確定前發生,即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且其訴暨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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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智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