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46號
PCDV,112,訴,2746,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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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6號
原 告 周子涵(原名:周盈萱

沈詩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戴良翰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及被告為立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悅公司)之 董事,並由原告周子涵擔任董事長,其後兩造為拓店一事商 討資金借貸問題,最後3人決定向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4 00萬元,民國111年3月26日原告2人遂與被告簽訂「合夥契 約」(原證2;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其契約目的乃對於該4 00萬借款應由兩造3人平均負擔,倘一人不願意支付借款, 則該他方得據此契約請求之,此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約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額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可證。而後周子涵則以立悅公司名義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貸40 0萬元,且被告亦有幫忙相關處理程序事宜並代墊相關作業 費用,以5年共60期方案償還本金加計利息,故兩造3人間約 定每人每月應負擔24,000之借款債務。然從111年5月台灣中 小企銀核貸撥款至今,被告皆未給付借款債務,原告替被告 代墊共3個月之債務72,000元,即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1 0日、112年8月18日分別自原告沈詩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轉帳各24,000元至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戶(4,000 ×3=72,000),被告應返還於原告。又被告於112年6月15日 委託大仁法律事務所對原告發律師函表示,懷疑原告挪用立 悅公司公款做為私用,因此亦拒不清償剩餘57期之債務1,36



8,000元(計算式24,000×57=1,368,000),而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
 ㈡原告因不諳法律,誤以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因於系爭合 夥契約第11條有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字眼,兩造3人 則需就以立悅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之400萬元借款負擔連帶 清償責任,且其中有人不給付者,該他方則可依據契約向其 請求之,觀諸上開條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從而,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自得 依據該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應負擔之系爭借款債務,即原 告為被告所代墊之72,000元。又被告已預告其拒絕給付日後 清償期限屆至之借款,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 意旨,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否則無異使原告坐等清 償期屆至,被告仍不為給付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殊非本條之 立法意旨,故認被告應給付立悅公司對臺灣中小企銀之1,36 8,000元借款債務與原告。 
 ㈢查兩造3人係合夥成立立悅公司,因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需求 ,兩造3人合意以立悅公司為借款人向台灣中小企銀進行借 款,並由兩造3人一同清償,然被告卻不履行清償義務,而 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且立悅公司資本根本不足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而原告2人 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拒不履行清償義務,將 使原告2人須承受系爭借款債務,又被告已以律師函表明拒 絕給付之意。而系爭400萬元款項係由立悅公司所借貸,現 立悅公司已於112年6月22日清算完畢,並無資產得清償系爭 借款,則依民法第681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理應與 原告共同清償。故原告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 決意旨及民法第681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 付72萬元〔(72,000元+1,368,000元)÷2=72萬元〕。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61、157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子涵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詩容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否認有與原告2人協議共同平均分擔立悅公司向台灣中小 企銀所借系爭400萬元債務,實則原告2人藉由掌管立悅公司 財物、業務執行之便,數度要求客戶將本歸屬於立悅公司之 銷售貨款匯入原告私人之LINE PAY帳戶,原告2人唯恐被告



向其等求償,始杜撰兩造3人間有協議平均分攤系爭400萬元 貸款之約定。
 ㈡原告2人以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作為本件向被告 請求之依據,而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與民法第681條規定相 符,可見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只是對民法第681條之明文化 。又原告並未舉證合夥財產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舉 證證明立悅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且民法第681條應該 是指合夥的外部債權人對合夥事業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而向合夥人請求連帶負責,但原告自己本身也是合夥人,所 以原告主張民法681條顯然是主體錯誤。原告並非合夥事業 之債權人,當不得以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或民法第681條轉 向被告請求。
 ㈢依原告所提原證3之貸款契約書,與台灣中小企銀締約的是立 悅公司,並由原告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如果兩造3人間針對 該筆貸款有共同平均清償之合意,則被告應該也要在該貸款 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但被告沒有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可見此筆債務應由原告2人自行負擔。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立悅公司於110年5月4日設立登記,登記實收資本總額15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5萬股,兩造3人為立悅公司之股東及 董事,原告周子涵並擔任董事長。原告周子涵持有股份52,5 00股、沈詩容持有股份45,000股、戴良翰持有股份52,500股  。並有立悅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網查得之立悅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5頁、第175至177頁)。
 ㈡立悅公司以原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5月19日簽立「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向 台灣中小企銀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7年5月20日止,分期攤還。並 有原告所提「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原證3;見本院卷第89頁)。 
 ㈢兩造3人於111年3月26日簽立「扭轉星球合夥契約書」(即系 爭合夥契約),並有原告所提「扭轉星球合夥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原證2;見本院卷第2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3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目的在約定系爭借款 債務由兩造3人平均分擔,此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約定可 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兩造3人間有原告 主張之上開約定,負舉證之責。然查,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 係約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 不足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其文義,係指立悅公司 之資產如不足以清償立悅公司之債務時,兩造3人始須就不 足額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約定立悅公司之債務均 應由兩造3人平均負擔。而系爭合夥契約其他條文,亦均無 原告所稱兩造3人應平均分擔立悅公司債務之約定,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次查,立悅公司為兩造共同出資設立,並於110年5月4日設立 登記,且迄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自亦無原告所稱立悅 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並已於112年6月22日清算完結可言, 此有立悅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網查得之立悅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5頁、第175至177頁),是立悅公司之法人格現尚存續中 ,堪以認定。又原告陳稱:兩造出資設立立悅公司後,為拓 店一事商討資金借貸問題,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3頁),故兩造3人雖於111年3月26日另簽立系爭合 夥契約之書面,然觀諸系爭合夥契約內容為:「立合夥契約 書人沈詩容(以下簡稱甲方)、周盈萱(以下簡稱乙方)、 戴良翰(以下簡稱丙方)因合夥經營訂立契約書,明訂條款 如下:第一條:本合夥組織訂名為『立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條:本合夥組織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150萬元整。第 三條:合夥人出資比例如下:甲方沈詩容,出資百分之30, 計新台幣45萬元整。乙方周盈萱,出資百分之35,計新台幣 52.5萬元整。丙方戴良翰,出資百分之35,計新台幣52.5萬 元整。第四條:合夥人兩年內不得將持分權轉讓,……。第六 條:本合夥組之負責人由周盈萱(即原告周子涵)小姐擔任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 係以設立經營立悅公司為目的,且系爭合夥契約所載登記資 本額、兩造3人出資比例與出資額、負責人等項,均與當時 已完成設立登記之立悅公司相同,堪認兩造3人雖係於立悅 公司已設立登記之後始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然系爭合夥契約 之性質,實乃立悅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兩造3人間就其等股東 內部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之約定,並無礙於已成立之立悅 公司仍屬公司組織,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非得認兩造3人 出資設立之立悅公司,因系爭合夥契約之簽立,因此變更性 質為兩造3人間之合夥組織。故兩造3人間關於立悅公司股東



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民法合夥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爰引民 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 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立悅公 司對台灣中小企銀之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2人連帶對台灣中 小企銀負清償之責,已然無據。遑論民法第681條乃合夥人 在外部關係上,對於合夥之債權人所負之義務,與合夥人在 內部關係上的義務不得混為一談。更非公司股東得執以向他 股東求償之請求權基礎。
 ㈢次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 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是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 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是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 ,並非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或數保證人相互間締結之契約。而 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亦應由雙方當事人(保證人 與債權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 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債務為立悅公 司向台灣中小企銀所借,並由原告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有 原告所提立悅公司及原告2人與台灣中小企銀簽立之「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可證(原證3;見本院卷第8 9頁),是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存在立悅公司與台灣中小 企銀間,該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2人與台灣中小企 銀間。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並未與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成立 任何契約,而與上開規定連帶債務、連帶保證成立之要件不 符,自無所謂被告依約或依法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與原告2人 連帶對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負清償責任可言。至於兩造於系 爭合夥契約第11條雖約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此並非兩 造3人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所為之約定。 又系爭合夥契約簽立之後,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債權人台灣中 小企銀訂立連帶保契約者僅原告2人,並無被告,故系爭借 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僅有立悅公司及原告2人。被告並不因 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之約定,而生應就系爭借款債務連帶對 台灣中小企銀負清償責任之效力。再者,系爭合夥契約第11 條僅約定就該不足額應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兩造 3人如有人就該不足額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其3人內部應為如 何分擔或得如何相互求償之約定,故該條約定自非原告得據



以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基礎,遑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立悅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證明原告 2人已向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全部。則 原告2人主張其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約定得各向被告求 償72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㈣再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是依上開法文規定, 需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已對債權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時,始得依民法 第281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行使求償權。本件被告並 非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無從依 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遑論原告稱:原告為 被告代墊之72,000元,為原告沈詩容分別於112年6月20日、 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18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轉帳各24,000元至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的帳戶;兩造3 人是約定各自按月匯款至系爭借款債務於台灣中小企銀之約 定清償專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5、158頁)。而查 ,系爭借款債務於台灣中小企銀約定清償專用之扣款帳戶, 為立悅公司於該銀行開設之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系爭貸款契約書)。是原告2人縱有匯款至立悅公司就系爭 借款債務於台灣中小企銀約定清償專用之扣款帳戶,亦僅屬 原告對立悅公司所為之給付,並非原告向債權人台灣中小企 銀所為之清償。台灣中小企銀係自立悅公司該扣款帳戶為扣 款清償,故仍屬主債務人立悅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所為之清 償,本不發生民法第281條所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及行使 求償權之問題。是原告2人主張其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得 各請求被告給付各72萬元及利息云云,顯然無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人各7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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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