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 告 辰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高仁和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
被 告 張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開始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職,將旅行社收來 之車資及發票稅金等款項,部分有結清,部分記帳,累計至 108年共新台幣(下同)71萬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狀 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原告與被告於101年至108年有調派車輛之事實,期間被告於1 02年8月購入1輛福斯車(車牌0000-00)靠行於原告公司, 由原告列帳後轉交被告核對,帳目包含調派車輛車資、代收 發票稅金、代繳牌照稅、燃料稅等,嗣上開車輛於106年1月 賣出,被告當時對於帳單均無異議,惟迄今仍無法還款,故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無法提出一些明確的證據來支持原告的請求,但被告的 確有大量的款項未繳回公司,原告並不期望司機能夠一次性 的全額償還,但我們希望他能承認他的錯誤,並願意多少承 擔一些責任。被告在答辯書中,承認向原告公司購車,設車 籍在原告名下並經營旅運業。可見,不論是何種契約性質, 被告承認與原告存在法律關係。準此,被告既承認與原告間 的法律關係,原告無庸就此再行舉證。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起訴僅以「被告於101年開始擔任本公司業務經理之 職,將旅行社收來之車資及發票稅金等款項,部分有結清,
部分記帳,累計至108年共71萬元整,因被告拒不給付,為 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被告收受原告 起訴狀後,大為詫異,原告起訴狀所述及後附之證據,俱非 事實。
㈡按被告從未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乙職,原告就此亦未舉證 ,被告特此否認之。被告當年係欲購車並合法經營國內旅運 業入境旅遊生意,故自102年8月至106年1月止,依我國交通 部對運輸業之營業用車輛管理法令,循業內慣例及行規向原 告購買9人座營業車(原告車行的租賃車牌,車牌號碼0000- 00)並設車籍在原告辰星小客車名下並靠行經營旅運業,在 上述102年到106年間,被告靠行車輛之營業金流及繳納車貸 金額包含106年1月被告售出此掛租賃車牌0000-00車號9人座 車,含售車車款,所有金流均在原告公司帳戶內,因此在被 告106年出售此福斯品牌商用車後,原告與被告間已從此相 互兩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項。
㈢況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即鈞院卷第47-77頁)證據凌亂 又有重複(參鈞院卷第73、75頁,此兩頁即為重複),且部 分其上註記有「此筆有匯回」(參鈞院卷第61、65頁),又 有多張請款單上備註欄內備註係原告公司與其他多家旅行社 間開發票請款之款項,與被告毫無關係,顯見原告公司帳目 混淆不清,胡亂將重複或已有匯回之款項或與被告無關之款 項列入本件請求返還之金額;且經被告計算,原告所附請款 單之總金額亦非原告起訴聲明之71萬元,可見本件原告之起 訴內容實屬粗糙不實。按原告提出之證據(即鈞院卷第47-8 3頁)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358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上均 無被告之簽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等私文書為真正,被 告特此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為真正。
㈣末按,本案於鈞院前次開庭時,當庭曉諭命原告應提出完整 書狀,表明起訴之完整事實過程、請求權基礎及證據,惟被 告迄今均未收受原告提出之書狀,益見本件原告之訴,實屬 無理由。
㈤被告細閱原告113年3月15日提出之書狀內容,並未針對被告1 13年1月22日答辯狀所提出之答辯理由再加以說明,意即原 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起訴狀後附之自行製作之請款 單為何凌亂又有重複?且多張請款單上註記「此筆有匯回」 ,卻又計算入本件請求之金額?又有多張請款單上備註係原
告與其他多家旅行社間開發票請款之款項,卻列入本件請求 返還之金額?且其後附證據之請款單總金額亦非原告起訴聲 明之71萬元?原告僅寥寥數語表示「…我無法提出一些明確 的證據來支持我的請求,但被告的確有大量的款項未繳回公 司…」、「…我們並不期望司機能夠一次性的全額償還,但我 們希望他能承認他的錯誤,並願意多少承擔一些責任。」云 云,顯見原告已具狀自承未能再提出明確之證據以支持其請 求,本件被告特此再鄭重具狀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證據為真正 。
㈥按依原告113年3月15日之訴狀表示:「…我們並不期望司機能 夠一次性全額償還」,則原告似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司 機」,惟原告起訴狀內卻係主張「被告於101年開始擔任本 公司業務經理之職…」,則原告起訴既主張被告係於101年擔 任該公司業務經理之職,將該公司收來之車資、發票稅金等 款項,有部分未結清,之後卻於113年3月15日又具狀表示被 告係其公司之「司機」,並希望「被告願意多少承擔一些責 任」,顯然原告之主張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況查,被告至 今持有之汽車駕照為普通小客車駕照,從未持有職業汽車駕 照,且被告亦從未擔任過營業用車之駕駛,更從未受雇於原 告公司擔任職員或業務經理或司機等任何受薪職位,原告之 起訴狀所述及證據,均非事實。
㈦至於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書狀內引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表示「…被告在答辯書中, 承認向本公司購車,設車籍在原告名下並經營旅運業。可見 ,不論是何種契約性質,被告承認與原告存在法律關係…準 此,被告既承認與原告間的法律關係,原告無庸就此再行舉 證」云云,實屬強詞奪理,不值一駁。按原告既起訴請求返 還車資等事件,自應先就其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予以 說明,並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加以證明,則原告與 被告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及原告如何能依該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應負返還車資之義務?原告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 捨此不為,並於書狀內自認「其無法提出一些明確之證據來 支持其請求」。則原告迄今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 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受不 利益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購入1輛福斯車(車牌0000-00)靠 行於原告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年開始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職, 將旅行社收來之車資及發票稅金等款項,部分有結清,部分
記帳,累計至108年共71萬元,又原告與被告於101年至108 年有調派車輛之事實,期間被告於102年8月購入1輛福斯車 (車牌0000-00)靠行於原告公司,由原告列帳後轉交被告 核對,帳目包含調派車輛車資、代收發票稅金、代繳牌照稅 、燃料稅等,嗣上開車輛於106年1月賣出,被告當時對於帳 單均無異議,惟迄今仍無法還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 債務不履行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71萬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調派車輛車資、代收發票稅金、代 繳牌照稅、燃料稅等款項共計71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被告當年係欲購車並合法經營國內旅運業入境旅遊 生意,故自102年8月至106年1月止,依我國交通部對運輸業 之營業用車輛管理法令,循業內慣例及行規向原告購買9人 座營業車(原告車行的租賃車牌,車牌號碼0000-00)並設車 籍在原告辰星小客車名下並靠行經營旅運業,在上述102年 到106年間,被告靠行車輛之營業金流及繳納車貸金額包含1 06年1月被告售出此掛租賃車牌0000-00車號9人座車,含售 車車款,所有金流均在原告公司帳戶內,因此在被告106年 出售此福斯品牌商用車後,原告與被告間已從此相互兩清,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項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應就被告積欠原告調派車輛車資、代收發票稅金、代繳牌照 稅、燃料稅等款項共計71萬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固提出稅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然請款單為原告自行製 作,未經被告簽認在案,自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至 於其他稅單等文件,僅得證明該等稅款確有繳納之事實而已 ,並不能遽認被告於000年0月出售靠行車輛時仍有積欠原告 該等款項,蓋本件車號0000-00之車輛既係因靠行而登記原 告公司為車主,則被告出售時必須原告配合辯理相關過戶手 續,倘被告仍有積欠原告調派車輛車資、代收發票稅金、代 繳牌照稅、燃料稅等款項共計71萬元之事實,原告豈會任由 被告將車輛出售而保有所得價金,可見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及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 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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