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池佳宜
享鮮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經營日春木瓜牛奶,原告池佳宜前 於 民國111年4月27日曾與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接 手以日春木瓜牛奶之名義於宏匯廣場經營,惟其合約為品牌 招牌買斷,原告池佳宜有權得使用其他品牌招牌經營。原告 池佳宜接手經營宏匯廣場之日春木瓜牛奶之初,即發現該店 之營業額低下,與被告李燿忠所述有極大落差,甚且被告日 春餐飲有限公司提供之果汁配方表比例不明確,無法調製品 質穩定之果汁,故原告池佳宜後續自行設計多項促銷活動, 並重新研發果汁配方,其後該店業績日漸提升,是原告池佳 宜經營之宏匯廣場櫃位店鋪,於果汁配方、促銷活動等等, 均與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旗下經營之日春木瓜牛奶有所不 同,況原告池佳宜與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間之合約係品牌 招牌買斷,故其後該宏匯廣場之櫃位店鋪改由原告享鮮飲有 限公司經營三也木瓜牛奶。
㈡詎料,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因對原告等人心懷怨懟,基於 故意毀損原告池佳宜名譽及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商譽(包含 名譽、信用,以下亦同)之意圖,於112年6月1日在宏匯廣
場對原告假扣押強制執行現場,被告李燿忠代表被告日春餐 飲有限公司前往,並邀集新聞記者採訪,誣指原告等人「加 盟我們九個月的時間,用不正當的手段,自創品牌,把我們 日春做掉,這個行徑非常惡劣」(TVBS新聞影片内容,詳見 原證1)、「偷我們的技術、竊取我們機密,而自創品牌,創 三也木瓜牛奶,在原櫃位把我們日春做掉,商業道德非常的 惡劣」(東森新聞影片内容,詳見原證1),甚且被告李燿忠 於112年6月6日以Facebook粉絲專頁「日春木瓜牛奶台灣總 部」公開發表文章内容「今天(新北地方法院),兵分二路 ,執行公文火速送達,成功假扣押(三X木瓜牛奶)……決不 給不肖份子,從中破壞,用不正當手段,偷我們技術,竊取 我們機密,造成市場亂象而對立」云云(原證2)。 ㈢惟原告池佳宜接手經營宏匯廣場之日春木瓜牛奶櫃位店 鋪, 以及後續研發新配方、設計促銷活動,並改由原告享鮮飲有 限公司經營三也木瓜牛奶之原由,業如上述,並無違約之處 ,是以被告李燿忠上開指摘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池佳宜名譽 及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商譽受損。
㈣被告李燿忠為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日春 餐飲有限公司到場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接受媒體採訪所言 内容,以及於Facebook粉絲專頁公開發表文章内容,均損及 原告等人之名譽及商譽,就被告李燿忠加於原告等人之損害 ,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 ㈤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日春餐飲有限 公司,則就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及商 譽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
㈥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李燿忠,則就 被告李燿忠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及商譽之行為,亦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查於被告李燿忠接受新聞媒體採 訪,並於Facebook粉絲專頁公開發表上開文章後,因該等内 容損及原告池佳宜之名譽,造成原告池佳宜不斷遭親友詢問 有無如被告李燿忠所述之竊取機密等事,須多次向親友解釋 說明實際狀況,精神上承受之壓力、痛苦難謂不重大,故請 求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至於原告享鮮 飲有限公司部分,其在數間百貨公司經營三也木瓜牛奶,具 有一定名氣,亦未有不良記錄,堪認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頗 獲消費者信賴,今因被告李燿忠公開受訪及發表文章等内容 ,三也木瓜牛奶品牌遭受消費者質疑,為回復其公司商譽,
其經營之起勢更顯艱辛,是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就商譽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 ㈧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查從被告經營之 Facebook粉絲專頁「日春木瓜牛奶台灣總 部」中,被告一再發文表示「日春端出來的牛肉,全台更是 門檻最低,3大優點:(第一)品牌招牌買斷,(第二)區 域買斷,(第三)不綁全部水果原物料⋯⋯」(原證3),以 上開內容招攬第三人簽約,可見確有品牌招牌買斷之事,是 被告所言並無任何品牌買斷協議存在云云,顯係臨訟置辯之 詞,要非可採。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經營日春木瓜牛奶, 原告池佳宜前於111年4月27日與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簽訂 合約,接手以日春木瓜牛奶之名義於宏匯廣場經營,即係以 品牌招牌買斷為前提之合作,換言之,既然已經買斷,原告 池佳宜本即有權不繼續經營日春木瓜牛奶,或者得使用其他 品牌招牌經營,並無被告所指之背信、違反營業秘密之行為 。
2.查本件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為法人,其商譽因被告發表之系 爭言論及系爭文字內容受有重大損害,依照最高法院見解, 被告享鮮飲有限公司請求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屬有據。
3.查被告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並於Facebook粉絲專頁公開發表 文章,雖未對原告池佳宜指名道姓,然衡酌兩造係因宏匯廣 場之木瓜牛奶櫃位經營發生糾紛之背景事實,足可認定被告 於新聞媒體採訪及粉絲專頁公開文章內,以系爭言論及系爭 文字所加以侮辱、誹謗之對象包含原告池佳宜,且足以使第 三人理解、辨識,進而特定為原告池佳宜,其後原告池佳宜 不斷遭親友、合作廠商以通話、見面口頭、文字訊息等方式 ,詢問有無如被告所述之竊取機密等情事,確實足以貶損原 告池佳宜之名譽。原告池佳宜須多次向親友、合作廠商解釋 說明實際狀況,精神上承受之壓力、痛苦難謂不重大,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㈨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李燿忠應連 帶給付原告池佳宜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李燿忠應給付原告享鮮飲 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一:⑴被告日春餐飲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池佳宜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池佳宜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備位聲明二:⑴被告李燿忠應給付原告池佳宜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燿忠應給付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日春公司經營國內知名飲料加盟事業「日春木瓜牛奶 」,於全國各地、百貨商場內有眾多加盟店(參被證1), 而原告池佳宜於111年間加盟日春木瓜牛奶,雙方合意委託 原告池佳宜擔任新莊區日春木瓜牛奶之總代理,並於111年4 月27日簽立加盟合約書(參被證2,下簡稱系爭加盟合約) ,約明將新北市新莊區全區之經營皆交由被告池佳宜負責之 意旨(合約第2條),並於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清楚約明「各 項經營情報與合約內容」(第1項)、「門市營運策略、製 程操作、技術指引」(第2項)皆屬於約定之營業秘密,原 告池佳宜若有違反時,被告得依營業秘密法求償,並無任何 「買斷品牌」之約定。
㈡之後被告即對原告池佳宜施以教育訓練,將經營日春木瓜牛 奶所有品項所需之配方表、製程、原料採購選取、店面經營 方式等營業秘密,皆交予原告池佳宜,並經常將有潛力店面 資訊、商圈訊息等屬於營業秘密之經營情報,分享予原告池 佳宜(參被證3,因原告池佳宜於加盟體系中屬於區域代理 ,有為日春木瓜牛奶品牌拓展店面之可能,故才分享相關資 訊),並將由被告簽約之新莊宏匯廣場之直營店(參被證4 ,下簡稱新莊宏匯店),以「委託加盟」之方式交由原告池 佳宜經營。
㈢而新莊宏匯店之獲利高且穩定,原告池佳宜一方面取得被告 提供之經營情報,一方面看到日春木瓜牛奶之獲利情況,遂 於000年0月間私下成立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且未告知被告 之情況下,以享鮮飲有限公司為申請人於000年0月間開始申 請「三也木瓜牛奶之商標」,並於111年9月起分別於天母大 葉高島屋百貨、中和環球百貨開立「三也木瓜牛奶」之櫃位 ,所販售品項、價格與被告日春木瓜牛奶完全相同,甚至連 價目表上品項之排列順序、使用水果插圖皆如出一轍。被告 起初以為是同業競爭手法,然至000年0月間,原告池佳宜突 然告以新莊宏匯店不再續約經營,且被告赫然發現該櫃位將
改為三也木瓜牛奶,原告至此始恍然大悟,得知所託非人, 如以前述被證5百貨公司櫃位收入保守估計,被告至今至少 有超過500萬元之損失。
㈣被告認為原告等前揭行為涉犯背信、違反營業秘密等而有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相關刑事案件目前也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他字第6954號)。
㈤對於被告李燿忠於112年6月1日在宏匯廣場假扣押執行現場接 受新聞記者採訪時,有表示如起訴狀第五頁四所示之言語及 被告李燿忠於112年6月6日在FACEBOOK粉絲專頁公開發表如 起訴狀第五頁四所示之文字沒有意見。惟查,原告享鮮飲公 司雖起訴主張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 然原告享鮮飲公司為法人,揆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 號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之意旨,法人無由主張商譽受損 之非財產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為是。
㈥又查系爭言論並未指名道姓原告池佳宜,而系爭言論內容雖 有可能使觀看者推論出「三也木瓜牛奶品牌」有不正當競爭 情事,然「三也木瓜牛奶」與原告享鮮飲公司名稱並不相同 ,並不當然足使觀看者得知原告享鮮飲公司姓名;而原告池 佳宜為了避免被告發現其在外經營相同事業,故將享鮮飲公 司法定代理人更換為他人,故系爭言論當時,原告享鮮飲公 司之負責人也非原告池佳宜,揆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1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0號判決 之意旨,系爭言論既未指名道姓原告池佳宜,且觀看者也難 以從系爭言論中推測出原告池佳宜姓名,難以證明系爭言論 已達足以貶低原告池佳宜之程度。
㈦況查,原告池佳宜受被告之託經營飲料店,卻自己創立品牌 經營自己的事業,還完全照抄被告販售品項、價格等,甚至 將被告店面改為自己經營之店面,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確 實在商業道德上會有招致非難情況,則系爭言論內容,就市 場上對外營業品牌之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應屬於言論自由 範疇。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備位之訴皆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原證2 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李燿忠於112年6月1日在宏匯廣場假扣押執行現場接受新 聞記者採訪時,表示「加盟我們九個月的時間,用不正當的 手段,自創品牌,把我們日春做掉,這個行徑非常惡劣」、
「偷我們的技術、竊取我們機密,而自創品牌,創三野木瓜 牛奶,在原櫃位把我們日春做掉,商業道德非常的惡劣」等 言語(下稱系爭言論內容)。
㈡被告李燿忠於112年6月6日在FACEBOOK粉絲專頁「日春木瓜牛 奶 台灣總部」公開張貼「今天(新北地方法院)兵分二路 ,執行公文火速送達,成功假扣押(三X木瓜牛奶)...絕不 給不肖份子,從中破壞,用不正當手段,偷我們技術,竊取 我們機密,造成市場亂象而對立」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內 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文字內容侵害原告池佳怡之名譽 權、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之商譽權,應賠償原告池佳怡、享 鮮飲有限公司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 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 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 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若一般人 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 ,是以所謂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名譽 權侵害之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 一般人因此得以知悉被害人為何人,方足當之,不能以侵權 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㈡關於原告池佳怡主張被告李耀忠所為之系爭言論、文字侵害 原告池佳怡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查原告池佳怡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文字足以使不特定人 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系爭言論所指涉對象為原告池佳怡,惟 觀之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未指名道姓其所指涉對象為何人,系 爭言論、文字內容雖可得而知被告李耀忠指出「三也木瓜牛 奶」做掉日春木瓜牛奶、行為惡劣、用不正當手段偷技術、
竊取機密、自創品牌一節,惟綜觀其系爭言論之前後文脈絡 ,難認有其他足以認定其指涉對象即為原告池佳怡、原告享 鮮飲有限公司之事實,再者,被告李耀忠發表系爭言論、文 字內容時,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原告池佳 怡,衡情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均無從自被告李耀忠系爭言論 、文字中具體特定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池佳怡。 ⒉又系爭言論、文字內容除並未指名道姓外,亦無揭露任何可 資連結原告池佳怡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資訊,則多數人即便 觀之被告李耀忠所張貼之系爭文字、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 並無從得知被告李耀忠所指之人為原告池佳怡,一般閱覽者 實無從藉由該等言論、文字內容即推敲或連結至原告池佳怡 之真實身分,在客觀上既無從判斷所指者即為原告,自無所 謂散布於眾,而有詆損或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可能 。是依前開說明,縱使原告池佳怡就被告系爭貼文之內容主 觀上感受到損害,亦不能認原池佳怡告之名譽有因被告系爭 言論、文字內容致受損。故原告池佳怡主張被告李耀忠發表 系爭言論、文字內容侵害原告池佳怡名譽、人格權,而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損害100萬元,即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李耀忠所為之系爭言論、 文字侵害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商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部分:
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由該條項所列舉之「身體、健康、自由 、隱私、貞操」皆為自然人方享有之權利,及同條第2項前 段「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明文限制僅自然人方 可能發生之權利移轉事由(繼承),以及第3項規定「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父、母、子、女、配 偶均為自然人始可能具備之身分,亦明揭基於自然人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者,性質與第一項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相 近,可見該條文係在填補「自然人」因人格權或身份法益受 侵害之精神上痛苦,賦與自然人非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法人(公司)為依法律(公司法)設立之組織,依法擬制人 格,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僅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無 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向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李耀
忠請求商譽損害之100萬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五、從而,原告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 8條,所為之先位聲明,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所為之備位聲明一,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所為之備位聲明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去依據,均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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