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6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施昱邦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陳亭臻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VOLK SWAGEN、車身號碼WV2ZZZ7HH09698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因於民國107年間與前妻進行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訴訟,為避免系爭車輛遭執行,與當時之女友即 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車輛登記至被告名下,並因原 有車貸利息較高,一併以被告名義另行轉貸至其他貸款公司 ,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 所有,並除去系爭車輛之鎖具;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 )則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如認系爭車 輛非其所有,伊就系爭車輛管理、維護已支出結清系爭車輛 貸款餘額435,390元及強制險、車體險及燃料稅及牌照稅及 違規罰單及停車費等費用共計578,775元,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578,775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72 頁),核兩造本、反訴請求,均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之
訴訟標的,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訴 訟資料亦具共通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 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 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被告僅為出名人,惟為被告否認,堪認屬其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 認利益存在。
參、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伊職業為運送大 體之司機,系爭車輛係其於106年3月9日向億利汽車有限公 司購買供其職業上使用。因伊於107年間與前妻進行子女之 扶養費訴訟,為避免系爭車輛遭執行,與被告協議借用被告 名義,將系爭車輛登記至被告名下,並因原有車貸利息較高 ,一併以被告名義另行轉貸至其他貸款公司,惟系爭車輛仍 由原告使用管理。詎料被告將系爭車輛上鎖具,使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並誣告原告侵占及竊盜系爭車輛,致原告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終 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協同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變更車主名義 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除去系爭車輛之鎖具等語,並聲明 :㈠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變更 車主名義為原告。㈢被告除去系爭車輛上之鎖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交往期間因原告需支付與前妻王玫婷所 生未成年子女施品璇、及與前妻王培玲所生未成年子女施品 臻、施品婕之扶養費,無力繳納貸款,遂商量將系爭車輛轉 賣於伊,斯時伊基於感情因素而答應,並將剩餘百萬元貸款 轉由伊名義貸款。系爭車輛雖由原告購買,惟原告轉賣予伊 。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並無就系爭車輛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取得自反訴被告處購得系爭車輛後,清償 系爭車輛貸款外,系爭車輛保險、稅金均由伊繳納。僅因與 反訴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容任配偶即反訴被告使用系爭 車輛,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20日搬離兩造住所,伊一再向反 訴被告要求不再提供系爭車輛供其使用,請反訴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反訴被告均不理會。倘若本院認系爭車輛為反訴被 告所有,就反訴原告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為清償系爭 車輛貸款導致反訴原告貸款因而額外負擔貸款利息70,046元 (計算式:80440×87.078%=70046),合計578,775元,爰依 民法第546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及依民法第928條規定主張留置權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8,7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遲至112年11月25日始提出反訴, 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反訴被告名下之帳戶及薪資,自兩造交 往期間即交由反訴原告管理使用,實際上系爭車輛貸款及保 險費、稅務均由反訴被告支付。自111年8月27日反訴原告持 刀砍殺反訴被告後,兩造除協商離婚事宜,反訴被告並請反 訴原告就相關帳款加以計算,有兩造間對話「麻煩有空先幫 我把我的私人帳款先算好」、「我每天都有安排好的事情, 用好就會給你,你有很急嗎」等語可資佐證。反訴原告雖稱 代墊111年、112年強制險及111年車體險費用,惟依反訴原 告提出之契約及繳費通知文字細小且模糊,無法辨識內容, 且繳費收據所載收款帳號亦與繳費通知單所載繳費帳號不同 ,部分資料亦為繳費通知,難認反訴原告已繳納該筆費用。 況反訴被告已於112年5月24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 登記契約,反訴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112年9月5日繳納 之汽車燃料稅及112年6月繳納之牌照稅,依法不合,為無理 由。況反訴原告自111年10月5日教唆他人以鐵鍊鎖具將系爭 車輛上鎖致反訴被告迄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反訴原告縱有 繳納此2筆費用及停車費亦無使反訴被告受有利益,且依反 訴原告提出之提車費繳納收據亦無記載係系爭車輛之停車費 收據,反訴原告依此請求代墊停車費42,000元,亦屬無據, 為無理由。又車貸及車貸利息部分,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係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貸款,且未舉證證明將貸得之 50萬元中435,390元用以清償系爭車輛車貸債務,系爭車輛 車貸部分係由反訴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支付。縱於借名登記
契約存續期間,反訴原告有為系爭車輛支出費用,與反訴被 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所生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請求權,並 非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264條及第928條規定主張留置權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登記名義人為該動產 或不動產所有人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借款借 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 記申請書各見影本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卷第167號 卷第19至27頁),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移轉 登記與被告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佔有管理使用,為真正所有權 人, 惟系爭車輛移轉與被告所有後,兩造即結婚,被告辯以系爭 車輛移轉予被告所有後兩造正在交往,之後結婚,係基於感 情方同意繼續由原告使用謀生等語,不違常情,是被告所辯 ,尚堪採信。從而系爭車輛移轉予被告所有後雖仍有原告使 用之情形,自難遽以推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⒊再觀之原告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 送予被告:「那車子呢」、「我需要賣了嗎」;被告回傳: 「不用」、「依舊如此」、「甚麼都沒變」、「只是生活方 式不一樣,帳你自己管」;原告回傳「那名字可以過戶回我
名下嗎」;被告即回傳「為什麼」(見本院卷第61頁),顯 見被告亦無承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
⒋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系爭車輛車輛由原告駕駛謀生,並 由原告送修保養,核屬常態,則原告提出服務維修費用清單 上客戶為原告姓名簽章,尚難據以推論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
⒌是以,原告主張因與前妻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訴訟,怕系爭 車輛被查封執行因而脫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否認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契約之合意,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⒍基上,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其請求 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⒎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無 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洵屬無 據。又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 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 系爭車輛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並除去系爭車輛上之鎖具, 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所有,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反訴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為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增 加貸款利息70,046元(計算式:80440×87.078%=70046)支 出,核係為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支出578,775元,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546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及依民法第928條規定主張留置權,並訴請反訴被 告返還578,775元本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並 除去系爭車輛上之鎖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546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578,7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依民法第928條規定主張留置 權,並訴請被告返還578,775元本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新台幣元) 卷證資料 1 系爭車輛車貸 435,389元 本院卷第107頁 2 111年度強制險 1,019元 本院卷第109頁 3 112年度強制險 1,019元 本院卷第109頁 4 111年度車體險 11,763元 本院卷第109頁 5 112年度燃料稅 3,708元 本院卷第113頁 6 112年度使用牌照稅 11,230元 本院卷第113頁 7 111年9月5日違規罰單 1,000元 本院卷第115頁 8 111年9月20日違規罰單 1,600元 本院卷第115頁 9 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停車費(每月3,000元) 42,000元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