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林維峰
被 告 方金花
賴湘儀
賴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5樓),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其建物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 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存在共有關係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係由房屋及基 地所成一獨立門戶住宅,且有構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若 以原物分割,恐致建物面積細分零碎,不利於建物之交易 及利用,難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顯不適 於以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二)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號5樓),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玉峰到庭表示系爭不動產未有增建,其母親跟弟弟 在住,沒有租給其他人,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金花、賴湘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 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調解。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36號卷第41頁、第43頁 至第97頁),是原告主張雙方共有系爭不動產,且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 分割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 行強制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1 2年度板簡字第1836號卷宗可稽,堪認兩造不能協議決定 分割方法,則原告依民法823條、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 ,並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 6號)。而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系爭不動產位於該棟建物之 5樓,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一體性,且系爭不動產僅有一 出入口之設計,若採取以原物分割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均 分之分割方案,勢必因分割方案而將影響系爭不動產出入 口之動線,使其餘共有人必須經由共同出入口進出系爭不 動產,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產生重大不利益之影響,自 無法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因此,本院認為若以變價拍賣之 方式,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 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 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本件雙方都有機 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更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購 買權,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 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雙 方之權利義務。是以,本院在斟酌上述系爭不動產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 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
兩造之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 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 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為宜,亦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各按 其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一方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按建物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共有人 土地應有部分 建物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原告 50000分之162 5分之1 被告方金花 50000分之324 5分之2 被告賴湘儀 50000分之162 5分之1 被告賴玉峰 50000分之162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