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40號
PCDV,112,訴,204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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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張芯瑀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吳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因自外公外婆處得知本件被告未獲 同意,便將被告父親囑咐爺爺奶奶代為保管之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定存單及存簿取走,原告提醒被告之行為係屬 偷拿。豈料,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於LINE家族群組 內向親友謊稱原告向被告父親表示「吳東翰吸毒喝酒男女 濫交」、指摘「原告係控制狂」、「為了錢,甚至不惜惡 意造謠攻擊長孫的私生活,她這樣計畫把我們毀掉就可以 分到財產了嗎?唉,家族裡的人都為此感到心寒,也要小 心」等不實謠言,屬空言詆毀原告,非僅單純澄清,致群 組內之親戚,誤認原告為獲取財產而造謠抹黑被告,並阻 礙原告與親戚間之正常活動與交往,對原告社會上與親戚 間之評價造成重大戕害,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19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二)被告固稱其發言係建立於原告詆毀在先,為此非阻卻違法 事由。另被告所述原告有影射其私生活混亂部分,原告否 認之。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其LINE動態訊息上及LINE社群軟體家族群組內以 公開方式刊登澄清啟事30日。
  ⒊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1年2月10日於家族群祖詆毀被告偷拿被告父親及



爺爺奶奶的錢云云,實則被告父親為支持被告於111年出 國留學而準備之出國資金,被告未為原告所指摘之偷竊行 為,並於家族群組澄清原告所言不實,用語雖帶有情緒, 然未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行為,亦未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對話截圖不足證明原告於親戚間之評 價受到重大戕害及人格聲譽之貶損,亦未能證明被告發言 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關聯性。原告並非公開人物,本件僅是 家庭紛爭,且原告影射被告私生活混亂,向被告父親汙名 化被告在先,實為本件之受害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 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然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 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 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 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以在民事責 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 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 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 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 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在LINE家族群組內向親友謊稱原告向被告 父親表示「吳東翰吸毒喝酒男女濫交」、指摘「原告係控 制狂」、「為了錢,甚至不惜惡意造謠攻擊長孫的私生活 ,她這樣計畫把我們毀掉就可以分到財產了嗎?唉,家族 裡的人都為此感到心寒,也要小心」等語侵害其名譽及人 格權,惟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原告自112年2月10日 起,即持續指稱被告:「吳東翰你太過份了」、「領你爸 的30萬」、「還拿爸爸、阿公阿嬤的錢」、「丟臉」、「 太過份了」、「不要逼我把你的秘密說出來」、「難看的 是你」、「把30萬吐出來呀」、「你這叫偷拿」等語後, 至112年2月11日被告方為上開言論,有原告所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22號 卷第23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確係因原告不斷指謫並表 示將公開其秘密,方為上開言語,揆諸前開法規及判決意 旨,自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無從令被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 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其LINE動態訊息 上及LINE社群軟體家族群組內以公開方式刊登澄清啟事30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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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